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沈克勤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劉乾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本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明興,被上訴人於變更後,以其總經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故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業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以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本院卷第17至21頁)。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部分,未經調查即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然依原審訴訟資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千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就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令上訴人為補充陳述,即逕以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3年8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之103年8月29日因洗溫泉滑倒而造成頭部創傷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為意外事件,並非疾病引起,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於程序稱前案訴訟),惟該判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2,336元本息,且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致上訴人損失前案訴訟歷審裁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7,000元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及第131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為理賠義務人,並請求確認理賠之債依法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聲明文字)。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元。
(五)聲明第三、四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債權存在,該請求源自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另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及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2,336元及利息,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該二項請求均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本件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債權存在可以代用,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2,336元及利息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36號判決參照)。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前曾以其於103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3年8月29日洗溫泉滑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遭拒,因而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計付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裁判,對兩造當事人均生拘束力,自不容許當事人就同一紛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不同形式再為爭執,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惟上訴人本件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而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而聲明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至88頁),與系爭確定判決經裁判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之債權存在,核為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本息之請求所代用,堪認上訴人上開二項起訴範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開二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係包含系爭確定判決之歷審裁判費、抗告費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意外傷害保險金所生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本息,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則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金自合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00元,即屬無據;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一、二審主文均命上訴人負擔前案訴訟歷審裁判費,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元,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一)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金9萬2,336元之債權存在,及(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及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另請求(三)被上訴人應給付7,000元,為無理由。原審未以上訴人前開(一)、(二)部分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而認其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另原審就上開(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