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計竹宇

黃裕鈜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執行命令終止訴外人徐恒夫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安聯人壽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QL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前揭解約金移轉交付予原告。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徐恒夫,足認徐恒夫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告請求對徐恒夫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徐恒夫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徐恒夫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32萬5,000元。因徐恒夫截至107年1月17日欠繳綜合所得稅954萬6,211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截至107年1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經原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以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號)受理,並於106年8月2日以桃執禮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徐恒夫收取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給付等)或為其他處分後;再於106年9月27日以桃執禮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請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徐恒夫對被告終止保單後所生之解約金,支付移送原告所屬楊梅稽徵所。詎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以移送機關無代徐恒夫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經桃園分署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

㈡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惟實際上係要

保人繳納之保險費所累積而成,屬要保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要保人對其自有實質權利;且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16條第7項、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之償付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依法應給付解約金,經保險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解約金,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為強制執行。再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就其財產上之權利即喪失處分權,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自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此自屬保險法應一體適用之原理原則。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依法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再參以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決議要旨,承認保險契約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行使終止權,足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之特性,該終止權僅係基於締約後所發生之財產契約之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具人格權性質之財產權迥然不同。則徐恒夫對保險契約之權利自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即喪失處分之權利,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再將該解約金交由原告收取,以清償要保人即徐恒夫之公法債務,並非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更非由桃園分署立於執行機關代位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因投資帳戶之風險由要保人自

行承擔,與保險法第1條所稱分散危險及危險分擔之意旨不合。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保險費係用於購買該契約第9條約定所稱之投資標的,並由要保人享有投資標的之收益,投資標的並得由要保人任意申請變更,而該契約第23條至第25條有關保險金(身故、喪葬、全殘與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性質,則屬於保單價值之「返還」,不同於傳統型人壽保險利用多數要保人大數法則分攤保險事故(死亡、殘廢)及危險之意旨,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內涵與性質,重在要保人之投資收益,與一般追求獲利之金融投資商品相似,縱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冠以壽險契約,亦無法與一般分散風險之傳統型保險契約等量齊觀。為此,被告自應將解約金交原告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

,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件徐恒夫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既屬人身保險契約,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復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執行法院當不得代徐恒夫行使終止權。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此,桃園分署於106年8月2日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同年9月27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所為之扣押及代為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之終止權,顯有不妥。又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非屬要保人之財產,難認屬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依保險法第11條、第118至120條、第146條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徐恒夫之責任財產,原則上不得予以扣押。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徐恒夫於1,346萬2,48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徐恒夫均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發生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情事,即徐恒夫對被告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之請求條件皆尚未成就,徐恒夫對被告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桃園分署就條件未成就或非屬徐恒夫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發系爭收取命令,顯有違強制執行第115條之規定。退步言,徐恒夫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既已經系爭扣押命令所禁止,徐恒夫斯時已喪失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亦即其因該權利被扣押,已不得向被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難謂其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稱得代位之情事,原告亦無從代位徐恒夫行使,自屬當然。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之保險契約,而非保險法

所稱之保險,然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類型別欄位勾選「D型」及保單條款第2條第21點約定可知,D型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之餘額,與保單價值總額兩者之較大者。而本件保險金額為632萬5,000元,保單價值總額於106年9月1日時僅為351萬2,388元,故如該時發生保險事故,被告需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32萬5,000元,原告稱系爭保險契約不具風險分散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另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時被保險人徐恒夫之年齡為71歲,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2月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0954號函所示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第1點及第4點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僅需符合101%比例即符合最低保險保障之比重,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比例達115%(計算式:保險金額632萬5,000元保險費550萬元),顯已超過前開主管機關金管會所訂之最低比例,實具有保險之性質,原告稱投資型保險非屬保險與事實不符,苟若投資型保險非屬保險,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原告主張實有本質上之矛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徐恒夫於102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徐恒夫截至107年1月17日尚欠繳綜合所得稅954萬6,211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截至107年1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經原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徐恒夫收取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約付等)或為其他處分後,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收取命令請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徐恒夫對被告終止保單後所生之解約金,支付移送原告所屬楊梅稽徵所。被告已於106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9月1日時保單帳戶價值為351萬2,388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106年9月27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總字第10609123號函、系爭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3頁、第74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分署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案件影印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桃園分署所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收取命令移轉交付徐恒夫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所生之解約金債權351萬2,388元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桃園分署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是否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用於購買該契約第9條約定所稱之投資標的,並由要保人享有投資標的之收益,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涵,重在要保人之投資收益,與一般追求獲利之金融投資商品相似,系爭保險契約實非屬保險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所稱具分散危險之保險契約,反類似投資型金融商品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復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條、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具有分散、負擔將來可能或必然發生之個人生命或身體上風險,以穩定個人、家庭與社會經濟之公益功能。本件觀卷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條款可知(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主契約類型為「D型」,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保單價值總額的返還」、「全殘保險金或保單價值總額的返還」、「祝壽保險金」,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徐恒夫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

⒉且觀金管會為確保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具有一定之保險保障

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並促進國內投資型保險市場良性發展,而訂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並於96年10月1日起施行;又依該規範第4點規定,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若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71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101%等節,有該規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即投資型人壽保險於要保時及繳納保險費時合於上開比例,則可認為符合最低保險保障之比重。而本件被保險人徐恒夫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2年5月2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年滿71歲,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632萬5,000元、保險費為550萬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規範,徐恒夫之年齡到達71歲以上,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不得低於101%,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顯高達115%(計算式:保險金額632萬5,000元保險費550萬元),已逾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所定之比例。亦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第21點約定可知,D型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之餘額,與保單價值總額兩者之較大者(見本院卷第76頁),就本件而言,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9月1日時之保單價值總額為351萬2,388元,有106年9月27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總字第106091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若斯時發生保險事故,依保單條款第2條第21點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632萬5,000元,堪認系爭保險契約除具保單條款第10條所述之投資內容外,另具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即於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時,保險人依約仍應給付受益人定額或約定計算公式所得之保險金,即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投資性質,惟其仍符合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無訛。依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徐恒夫之生存或死亡、殘廢,確屬人身保險契約無訛,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屬保險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桃園分署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系爭保險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應交付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生之解約金債權351萬2,388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查:

⒈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可稽。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徐恒夫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乙節,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徐恒夫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逕予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依此,桃園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係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然查: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依上開規定以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法提存之金額,該準備金雖具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申言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保人對解約金債權僅有條件成就前之期待利益,要非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徐恒夫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

止權,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非謂執行法院得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據;而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故桃園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至原告謂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私權實

現之對象,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為佐(本院卷第12頁)。惟前開裁定僅係就執行法院得否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一節而為裁判,並非就執行法院得否以收取命令或債權人得否代債務人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否而為認定,自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就其財產上之權利即喪失處分權,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自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依法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再參以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決議要旨,承認保險契約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行使終止權,足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云云,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再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113、114條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係就受益人之指定、法定受益人及受益權之轉讓所為規定,要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涉。況人身保險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原告此部分所指,尚無可取。

㈤另原告於本件並非主張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恒夫行

使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而係主張本於系爭收取命令,執行機關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雖辯稱本件徐恒夫並無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稱得代位之情事外,原告亦無從代位徐恒夫行使終止權云云,就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徐恒夫與被告間所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核與保險法所定解約金償付請求權之要件未合,要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前開解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所賦予之收取權限,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51萬2,388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