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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原 告 彭乘賜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保單簽署前約半年間起至各該保單至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期間(參見本院卷㈠第八十頁原告所述)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五十件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計五十二件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起訴狀附表),得自國外以美元匯款給付費用;嗣以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及同年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五十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附表二及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附表三)之一○八年起每年度應繳保險費,得自國外以依匯款當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美元匯率計算之美元匯款被告作為給付。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於本院一○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及卷㈢第四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六年起受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林姿儀之招攬,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五十件及其他同類型之保險契約,林姿儀於招攬時聲稱可自國外以美元匯款給付保險費,嗣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就系爭保險契約以外,兩造間其餘繳清保單五十一件之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二十九件(下稱本件以外二十九張保單),收受伊自國外匯入美元折合新台幣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繳納保險費;且永達公司員工訴外人孫黛莉、孫珍華曾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告知伊以美金匯款要先行通知並傳真水單,匯率以匯入當天計算,此保單可將國外資金轉入台灣,不會被勾稽及查稅等語,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保戶直接匯外幣入宏泰人壽台幣帳戶」等相關資訊予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告知伊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五十之保單為可以從國外匯款之保單;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就伊申訴案件協調會自承其公司有給旅居國外的客戶這樣的匯款方式等語。故堪認被告確已於附表一所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保單簽署前約半年間起至各該保單至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期間,與伊達成被告同意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得自國外以美元匯款方式給付保險費之系爭口頭約定,詎被告竟反悔要求伊改以新台幣給付,致伊因匯率波動年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爰依兩造間系爭口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容許伊就附表一所示五十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一○八年起每年度應繳保險費,得自國外以依匯款當日安泰銀行美元匯率計算之美元匯款被告作為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一○二年八月透過永達公司向伊表示,因林姿儀以招攬話術令其誤認得以外幣支付台幣保單而投保,請伊同意得以外幣續付保費云云,兩造為此召開申訴案件協調會,嗣原告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簽署聲明書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契約簽訂效力疑義或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其已放棄一切民事訴訟權利,今再行起訴,不僅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應認欠缺訴之利益予以駁回;雖原告僅於聲明書之法定代理人欄簽名,惟觀聲明書開頭記載聲明人包括其本人,可知聲明書拘束範疇已包含原告,而該得否約定以外幣收付新台幣保險契約一事,據原告所述乃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應屬契約簽訂效力疑義,原告既已聲明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契約簽訂效力疑義,即不得再事爭執以新台幣為給付方式之系爭保險契約得否約定改以外幣給付。又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所謂以外幣支付保費之契約合意,蓋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字樣,故兩造間實已排除由口頭約定逕自變更契約內容之可能,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以新台幣收費,原告亦以新台幣繳付保費多年,姑不論林姿儀是否曾口頭應允原告得以美元匯款繳納保險費,此部分因屬變更收費幣別,在未以書面為之且經伊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前,要無變更保單契約內容效力之可能。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函復,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保險條款均未揭示收付幣別為外幣,係以新台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原告請求以美元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四頁至第六頁):㈠永達公司業務員林姿儀招攬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

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如附表一(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五十件,約定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年繳及金融機構轉帳,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並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等語。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契約簽訂後,

每年均以新台幣按年繳納各該年度保險費迄一○七年,惟自一○八年(含)以後之保險費均尚未繳納。

㈢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就系爭保險契約以外,兩造間其餘繳清保

單五十一件(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以外二十九張保單,自國外匯入美元折合新台幣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繳納保險費。

㈣永達公司僱員孫珍華、孫黛莉曾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

原告就「這張保單」可否以外國資金匯入台灣等事宜召開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二頁);嗣孫黛莉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受款銀行等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原告,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五十之保單為可以從國外匯款之保單(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原告曾由律師陪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永達公司協理李固宇、被告公司經理紀鈞文在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保單可否從國外匯款等事宜召開申訴案件協調會,並作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㈤原告曾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原告之女彭沛昕法定代理人

名義,就包括系爭保險契約在內共計一○五件保險契約,記載「聲明人彭乘賜(即原告)及彭沛昕」等語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告。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曾於附表一所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保單簽署前約半年間起至各該保單至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期間,達成被告同意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得自國外以美元匯款方式給付保險費之系爭口頭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存在系爭口頭約定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五十件,均屬以新台幣收付之保險契約,不惟有原告提出各該保險單及契約條款(外放)附卷可參外,並經金管會保險局函復本院:「說明:..三、..旨揭保險商品(按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保險條款等文件尚無揭示約定保險契約相關款項收付幣別為外幣,爰該保險商品係以新臺幣收付..」等語明確,有該局一○八年五月三日保局(壽)字第一○八○四一四六○七○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二七頁)在卷可稽,對照金管會訂定發布之「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款、第六點明文:「訂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外幣幣別。但不得約定新臺幣與外幣或各幣別間之相互變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殊無先以口頭約定以美金收付,卻以書面明文以新台幣收付,或先以書面明文以新台幣收付,再以口頭約定改以美金收付之可能,況被告為登記合法在案之保險業者,豈有違反上開金管會規範人身保險契約收付之幣別不得約定相互變換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附表一所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保單簽署前約半年間起至各該保單至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期間,達成被告同意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得自國外以美元匯款方式給付保險費之系爭口頭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以外二十九張保單

,與系爭保險契約乃同類型商品,具有相同之契約條款且締約時間接近,應足類推系爭保險契約亦得以美元繳費等語。惟附表二所示本件以外二十九件保單與附表一所示五十件系爭保險契約,究屬各別不同保險契約,此觀各該契約「保單編號」、「契約始期」不同可知,姑不論原告前述本件以外二十九張保單以美元繳納保險費之緣由及合法性為何,縱該二十九張保單確得且原告曾以美元繳納保險費,亦無類推系爭保險契約亦得以美元繳保險費之餘地甚明。

㈢又原告主張招攬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永達公司所屬僱員孫

珍華、孫黛莉曾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其就可否以外國資金匯入台灣事宜召開會議,孫黛莉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受款銀行等資料,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五十之保單可從國外匯款,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曾由律師陪同與永達公司協理李固宇、被告公司經理紀鈞文就系爭保險契約可否從國外匯款召開申訴案件協調會,足證兩造間確有上揭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其得自國外以美元匯款方式給付保險費之系爭口頭契約存在等語;惟原告所指上開會議、傳真及協調會,均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後將近五年之一○二年間發生,兩造豈有於附表一所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保單簽署前約半年間起至各該保單至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期間達成系爭口頭契約,卻遲至近五年後始協商得否及如何以美元自國外匯款繳納保險費之理,且原告在此得否以美元自國外匯款繳納保險費之爭議發生前,均以新台幣繳納保險費多年之可能;再就上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文件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觀之,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指之系爭口頭約定存在,有上開會議紀錄、傳真文件及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及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查,至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文件,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五十之保單可從「國外匯款」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但該「國外匯款」究係得以美元匯款或須兌換為新台幣再匯款則未記載,且該傳真文件署名之永達公司僱員孫黛莉,並非被告公司職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口頭契約之權限,亦不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口頭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紀錄、傳真文件,足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五十件系爭保險契約,已達成原告得自國外以美元匯款方式給付保險費之系爭口頭契約存在云云,仍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曾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其女彭沛昕法定代理

人名義出具系爭聲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在卷可佐,雖原告於該聲明書僅於法定代理人項下簽名,但該聲明書首行即載「聲明人彭乘賜(按指原告)及彭沛昕..」等語,內文亦指「聲明人...向 貴公司投保共計105件保險契約(按指包括附表一及附表二在內共計一○五件保險契約)..有所疑義..遂於102年6月28日..提起申訴..」等語,對照原告為上開一○五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足見原告係以其為向該一○五件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出具系爭聲明書,猶主張該聲明書非以自己名義出具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於該聲明書明文記載:「...聲明人對其他103張保險契約(按指兩造協議解約二件後所餘包括附表一五十件在內之一○三件保險契約),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契約簽訂效力疑義或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足見原告早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出具系爭聲明書時,即已承諾就系爭保險契約,包括保險費及保險給付之收付究屬以新台幣收付或外幣收付之簽訂效力,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疑義,竟再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五十件系爭保險契約,已達成原告得自國外以美元匯款方式給付保險費之系爭口頭契約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同意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得自國外以美元匯款方式給付保險費之系爭口頭約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口頭約定,訴請被告應容許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八年起每年度應繳保險費,得自國外以依匯款當日安泰銀行美元匯率計算之美元匯款被告作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