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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李春川賴秀瑾被 告 鄭昭興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昭興(下稱鄭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鄭昭興之債權人,前曾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73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鄭昭興對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7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鄭昭興在新臺幣(下同)5736萬1123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3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元大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元大保險公司亦不得對鄭昭興清償。詎元大保險公司以鄭昭興現無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為由,於107 年1月3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有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7 年11月29日有62萬9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元大保險公司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

之保險費用,在扣除必要支出後所計算出之保單價值,然僅於保險契約經終止後,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鄭昭興迄今均未向元大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昭興部分:鄭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鄭昭興之債權人,前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鄭昭興在5736萬1123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3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元大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元大保險公司亦不得對鄭昭興清償。嗣元大保險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以鄭昭興現無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保單債權準備金尚待試算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命令、元大保險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雖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元大保險公司曾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鄭昭興現對其無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兩造就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自屬不明確,而上開不明確之情形,將致身為鄭昭興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堪認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2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內之各種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提列用於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目的在於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進而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然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義務,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有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權利甚明。

2.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僅係禁止鄭昭興在5736萬1123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3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元大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元大保險公司亦不得對鄭昭興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系爭執行命令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元大保險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辯鄭昭興向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迄今均仍有效,未經終止及解除等情,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 5至16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仍僅屬元大保險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無論是否為鄭昭興之責任財產,元大保險公司迄今對鄭昭興仍無返還或給付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90 號、107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主張鄭昭興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有所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細觀上開裁定內容之具體個案,均係執行法院已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方式代債務人終止各該保險契約,顯與本件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未經終止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鄭昭興對元大保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7 年11月29日有62萬9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姓名│契約狀況│投保主約內容 │保單價值準備金 │├─────┼──────┼─────┼────┼───────┼────────────┤│LTPA002936│ 鄭昭興 │ 鄭昭興 │ 有效 │紐約人壽新銀法│62萬9908元(至107 年11月││ │ │ │ │寶終身保險 │29日止) │└─────┴──────┴─────┴────┴───────┴────────────┘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