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裕鈜訴訟代理人 計竹宇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嬌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徐恒夫(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232,000元。因徐恒夫截至107年1月17日欠繳綜合所得稅9,546,211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截至107年1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經伊機關所屬楊梅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以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號)受理,並於106年10月5日以桃執禮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後就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給付等)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向徐恒夫為清償,並禁止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及保單內容;再於106年10月31日以桃執禮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以電匯或開立以桃園分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方式支付桃園分署,轉給伊機關收取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詎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8日以移送機關無代徐恒夫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經桃園分署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伊機關,伊機關認被告公司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惟實際上係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而成,屬要保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要保人對其自有實質權利;且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16條第7項、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解約金之償付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依法應給付解約金,則保險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解約金,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為強制執行。況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就其財產上之權利即喪失處分權,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此自屬保險法應一體適用之原理原則。再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依法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另參以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決議要旨,承認保險契約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行使終止權,足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之特性,該終止權僅係基於締約後所發生之財產契約之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具人格權性質之財產權迥然不同。則徐恒夫對保險契約之權利自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即喪失處分之權利,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再將該解約金交由原告收取,以清償要保人即徐恒夫之公法債務,並非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更非由桃園分署立於執行機關代位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法自屬有據。
(三)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為側重投資收益之投資型保險,其保單帳戶價值即為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現值,因投資帳戶之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與保險法第1條所稱分散危險及危險分擔之意旨不合,與保障型傳統壽險不同,且系爭保險契約亦無其他意外險及醫療險之附約,亦與多數法院否准強制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相異,被告公司不宜僅以法院准否判決之結果,一概推論人壽保險之強制終止權不得由執行機關為之;況徐恒夫自105年6月22日起即無以我國護照進出國境之紀錄,致桃園分署實際上無法令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進行拘提管收,卻於106年6月27日持用美國護照返臺,復於同年7月20日出境,且徐恒夫於106年5月16日本件執行名義稅單送達後,其郵局帳戶旋即於106年7月20日與同年月28日遭提領5筆共計3,576,000元之存款,更甚者,徐恒夫並於該次返臺期間,在106年7月13日向被告公司躉繳3,200,000元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足見徐恒夫故意處分財產、逃避執行之意圖甚明,是桃園分署對系爭保險契約依職權行使終止權,有其正當性與最後手段之必要性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24條之規定,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徐恒夫之財產,惟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且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為保險業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保險公司處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實際款項或債權。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之規定,並無法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故原告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徐恒夫所有,顯有誤會。又保險法第124條所謂優先受償權,乃指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有債權時,有相對於保險人之其他債權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得優先受償。但此必先有其他債權存在,非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否則,豈不等於被保險人、受益人亦得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顯與保險法之規定不符。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等實務見解,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無賦予執行機關以支付轉給命令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力,強制執行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應限於以禁止處分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是原告稱執行機關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終止保險契約云云,尚無法律上依據。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等實務見解,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機關不得介入而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又若保險契約得由執行機關逕為終止,將嚴重破壞保險契約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影響人壽保險契約之危險共同團體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及保險人之履約償債能力。況保險契約並非僅為要保人而存在,如承認執行機關可逕為終止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重大影響。對被保險人之影響乃為:於可預見保險事故將發生之情形,例如被保險人已屆高齡極可能身故、被保險人所罹患疾病性質將持續支出醫療費用,終止保險契約將對被保險人產生極大不利益。一旦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因被保險人年齡或體況等因素,致使保險契約終止後另行投保顯有困難之可能,又人壽保險主約,可能附加有多項傷害及健康保險之附約及附加條款,皆有主約終止則附約亦為終止之條款,如執行機關可代要保人終止契約,不但主約之人壽保險將無法使受益人於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金,其餘附約及附加條款均將被終止,所受影響之權益甚為重大;就受益人之影響而言,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即解約金金額)可能遠高於執行債權金額,但執行機關卻無法部分終止保險契約,導致可能因要保人積欠債權人微小債務,卻導致受益人強行被剝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請求高額保險金以尋求損害填補之權利且喪失要保人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而約定受益人之目的。又如債務人投保多件保險契約,基於超額查封禁止,執行機關如何裁量應終止何保險契約?裁量之標準為何?若僅以終止保險契約後可得領取之金額作為解約之標準,未考量保險契約之特殊性(如對於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人身價值之保障,或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須仰賴保險給付維持生計等),將嚴重悖離保險契約之本質及目的。再者,終止保險契約之選擇及裁量權,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審查,亦非執行機關所得行使之權限。
(四)原告援引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作為終止權並非要保人專屬權之依據,惟前開規定僅規定於破產程序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立於要保人地位之破產管理人、更生或清算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契約,並未規範執行機關可逕為終止契約。又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會議結論,就破產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等特別執行程序,尚認為終止契約屬私權爭執事項,法院不得逕向保險公司終止合約;舉重以明輕,一般執行程序更無從由法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合約甚明。更遑論強制執行法並無如同破產程序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可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之明文規定,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法定事由下,以債務人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特別執行程序,其適用對象及要件皆較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嚴格,是在法無明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執行機關可逕為終止保險契約之可能。原告另援引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稱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單純之金錢給付,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要保人依法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云云,惟保險金請求權與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屬二事,保險金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給付且得讓與或繼承等,尚與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無關,此外,依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要保人須對被保險人有一定身分,方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始生效力,而該等身分乃專屬於要保人,是以要保人亦僅能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益徵要保人身分之專屬性。況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賦予規劃此一法益保障之人(即要保人),有決定權益歸屬對象(受益人)權利,此與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均屬保障規劃人格法益保障之人所為之設計,否則,如可由第三人代要保人終止契約,是否也可由第三人代要保人決定受益人?此顯非保險法規定之意旨。是原告僅以保險法上與受益人相關之規定,推論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之身分及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尚非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363、364、541頁):
(一)徐恒夫前於106年7月13日自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丁型(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
(二)徐恒夫截至107年1月17日止積欠綜合所得稅9,546,211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截至107年1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經原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以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案件受理。
(三)桃園分署於106年10月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以桃執禮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13,486,801元範圍內,禁止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投資收益或分配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給付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徐恒夫清償,並禁止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及保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即系爭扣押命令)。
(四)桃園分署於106年10月3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桃執禮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174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被告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以電匯或開立以桃園分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方式支付桃園分署,以轉給原告收取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即系爭換價命令)。
(五)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就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
(六)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截至系爭換價命令送達被告之106年11月1日止,其帳戶價值為3,206,785元,扣除解約費224,475元,解約金為2,982,310元(見本院卷第455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42頁):
(一)桃園分署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是否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二)如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解約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桃園分署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是否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1、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可稽。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徐恒夫向被告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桃園分署應無逕代徐恒夫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之方式逕予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依此,桃園分署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係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惟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亦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前,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徐恒夫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公司給付解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使債權人獲得清償,非謂執行法院得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桃園分署依系爭換價命令立於徐恒夫之地位終止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即乏實據;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至原告謂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私權實現之對象,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為佐云云,惟前揭裁定僅係就執行法院得否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乙節而為裁判,並非就執行法院得否以收取命令或債權人得否代債務人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否而為認定,自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又主張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就其財產上之權利即喪失處分權,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自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依法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再參以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決議要旨,承認保險契約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行使終止權,足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云云,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再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113、114條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係就受益人之指定、法定受益人及受益權之轉讓所為規定,要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涉。況人身保險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如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解約金數額為何?桃園分署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在,此部分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六、綜上所述,徐恒夫與被告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即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前揭解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換價命令賦予之收取權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763,103元暨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