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陳志榮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
5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在。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㈡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損失36萬5,904 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係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係訴之追加,查其內容係原告主張因被告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 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則被告因遲延給付致原告所生損害,原告主張請求賠償,堪認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涂欣媺因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婚字131 號判決,原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對第三人涂欣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第2743號受理,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對第三人涂欣媺發107 年度司執助戊第2743號扣押命令並通知被告,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陳報本院,第三人涂欣媺並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債權供扣押並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有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其可否實現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方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第三人涂欣媺依附表編號1 保險契約得領取之祝壽金,被告並未提出第三人涂欣媺已經領取之證明,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保額為35萬,祝壽金是36萬,可以說明是祝壽金轉為死殘險的保額,所以要保人應該是第三人涂欣媺,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因為沒有註明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所以應該是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編號4 、編號5 保單條款第9 條均載明,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將其未到期保費無息退還要保人」,附表編號4 保險契約年繳7 萬6,428 元,繳款日期9 月9 日,附表編號5 保險契約年繳1 萬2,099 元,繳款日期5 月29日,扣押命令到達日為107 年4 月12日,被告至少可退還第三人涂欣媺未到期保費3 萬8,000 元,又依附表編號4 保險契約,第三人涂欣媺每屆滿3 年可領取健康檢查保險金3 萬元。
且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延遲損失36萬5,
904 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第三人涂欣媺之父,第三人涂欣媺並非要保人,附表編號1 為保險契約主約,繳費年限是15年,投保日期為81年11月25日且已經繳費滿期,祝壽金至少在102 年已經期滿而給付,即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到達前即已給付,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保險契約是附表編號1 保險契約之附約,都是健康險,是一年一期,只要繳費就續保,沒有解約金,也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附約不可能獨立於主約存在,附表編號1 主約祝壽金並無轉為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附約死殘險保額條款。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是健康險,依法並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在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70條就有明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其無故意跟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與第三人涂欣媺因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婚字131 號判決,原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對第三人涂欣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第2743號受理,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對第三人涂欣媺發107 年度司執助戊第2743號扣押命令並通知被告,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陳報本院,並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債權供扣押並聲明異議,原告於
107 年5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第三人涂欣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送金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等為證,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保險電腦資料表、附表編號1 終身壽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等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第三人涂欣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並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對於第三人涂欣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對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能繼續強制執行並收取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之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訴外人涂欣媺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
5 之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且就被告遲延給付部分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損失36萬5,904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保
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保
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是否有理由?⑴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其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在此之前僅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是原告主張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與法不合,自難准許。
⑵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就人壽保險契約,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且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保險人方有償付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之解約金。然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保險,其要保人為「第三人涂欣媺之父」而非「第三人涂欣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要保人即「第三人涂欣媺之父」終止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保險契約前,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且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之保險契約為附約,無法獨立於附表編號1 之主約存在,是難認要保人「第三人涂欣媺之父」於終止契約前,對被告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另無終止契約前,亦無因終止契約而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未到期保費之可能,且原告亦未主張其得對「第三人涂欣媺之父」終止附表編號
1 至編號3 契約有何法律上權源,據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人涂欣媺有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惟未提出任何舉證,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告另主張稱附表編號1之祝壽金36萬元已轉為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保額35萬元,故第三人涂欣媺是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之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之祝壽金為36萬元,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之保額為35萬元、600 元,金額顯不相符,就此,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至原告所陳報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909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317 頁),查其判決內容,債務人即第三人係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與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涂欣媺係立於「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之地位基礎事實顯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況該案於上訴後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歷審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該案既經原告撤回起訴,則原裁判亦失所據,一併敘明。
⒉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保
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是否有理由?⑴依前述,保單責任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
存,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其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在此之前僅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是原告主張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編號5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與法不合,自難准許。
⑵又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且保單條款
均明確約定「本契約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契約無解約金」(分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保險法第125 條及第130 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
119 條之規定,健康保險縱然終止,亦無解約金存在相符。是以原告以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涂欣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健康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其保險事故,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論保險標的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該人身保險契約存續,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勢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終止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之契約,顯不相同,況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契約,並不具任何儲蓄功能,是應認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涂欣媺一身專屬之權利,第三人涂欣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第三人涂欣媺未終止前,因終止契約所生對被告之未到期保費債權應認並未發生,從而應認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⑷原告就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之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僅舉附
表編號4 契約條款第10條之健康檢查保險金3 萬元為主張,查附表編號4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每屆滿3 週年之日仍生存且自始未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健康檢查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04 頁),與原告所主張之3萬元相合,然參附表編號4 契約投保日期為95年9 月1 日,以每屆滿3 週年計算,於原告起訴時即107 年5 月16日尚未達再屆滿3 週年107 年9 月1 日,則第三人涂欣媺是否對被告已有健康檢查保險金之債權即有所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保
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部分,既經本院認屬無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上開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36萬5,904 元部分,即難認有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人壽保險,要保人為第三人涂欣媺之父,於第三人涂欣媺之父行使終止權前,並無解約金或返還未到期保費之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健康保險依保險法及保單條款約定均無解約金,且原告依法並無權代位第三人涂欣媺向被告終止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保險契約並請求未到期保費,亦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時已有健康檢查保險金存在等節,均難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上開主張,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編號│保險契約(主/附約) │要保人 │被保險人│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 │ │ │├──┼──────────┼────┼────┼────┤│ 1 │萬代福(211 )終身壽│涂欣媺之│涂欣媺 │81年11月││ │險(主約) │父 │ │25日 ││ │0000000000 │ │ │ │├──┼──────────┼────┼────┼────┤│ 2 │附加傷害保險給付(死│涂欣媺之│涂欣媺 │ ││ │殘)(附約) │父 │ │ │├──┼──────────┼────┼────┼────┤│ 3 │附加傷害保險給付(住│涂欣媺之│涂欣媺 │ ││ │院)(附約) │父 │ │ │├──┼──────────┼────┼────┼────┤│ 4 │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涂欣媺 │涂欣媺 │95年9 月││ │(主約) │ │ │1日 ││ │0000000000 │ │ │ │├──┼──────────┼────┼────┼────┤│ 5 │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涂欣媺 │涂欣媺 │90年5 月││ │主約) │ │ │25 日 ││ │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