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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 告 廖菊蘭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廖菊梅前於民國10

6 年6 月22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同年8 月3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以下併稱系爭2 份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廖菊梅,廖菊梅並於10

6 年9 月29日將系爭2 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嗣廖菊梅於107 年2 月8 日死亡,原告乃以系爭2 份保單受益人身分,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迄今拒未給付保險理賠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萬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2 份保單分別於條款第32條、第37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即被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2 份保單條款影本可稽(保險卷第34頁反面、第61頁),應認此即系爭2 份保單所涉爭議之合意管轄約定。而系爭2份保單之要保人為廖菊梅,其於投保系爭2 份保單之時,迄至原告主張之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即死亡時),於臺灣均仍設有戶籍(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係於107 年2 月8 日死亡後之同年月22日始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廖菊梅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保險卷第99頁),廖菊梅向被告投保時亦係以此戶籍址向被告陳報為要保人住所,乃至於106 年9 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時,相關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亦係寄送至上開戶籍址由其收受,迄至其死亡為止,均未曾向被告辦理要保人住所地之變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 份保單之要保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保險卷第23、43、81至83頁),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保險卷第107 頁),堪認要保人廖菊梅於保險契約成立時迄至保險事故發生為止,確實均於臺灣有住所地(即前開新北市土城區戶籍址)。原告既本於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之小額訴訟,自應依上開保險契約合意所訂之要保人廖菊梅始終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土城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住所地亦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兼且符合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認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