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被 告 楊文輝
王火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楊文輝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火東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文輝於民國106年6月6日無照騎乘N3V-62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與訴外人曾美燕及被告王火東駕駛違規停放路邊之4860-TJ號汽車發生事故,致曾美燕傷重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二人應對曾美燕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上揭N3V-621號、4860-TJ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曾美燕之繼承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而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情。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火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被告楊文輝無照騎車,於上開時地,肇生交通事故,致曾美燕死亡,被告應連帶對曾美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曾美燕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而獲給付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償金理算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卷第15、19、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曾美燕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07年5月14日寄存於被告楊文輝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7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王火東住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文輝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王文東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楊文輝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文東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