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張維君人 樓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被 告 柴國璽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飲用酒類逾越法規標準值,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汽車,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零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與訴外人白朝銘(下稱白朝銘)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用大客車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白朝銘受有軀幹損傷、軀幹錯傷、外傷性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系爭車禍造成白朝銘上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賠付白朝銘強制險醫療費用暨殘障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7 萬0,709 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7萬0, 709元及第一等級殘障給付200 萬元。而就17萬0,709 元醫療費用部分兩造業經和解,被告已清償原告,惟就殘障給付200 萬元部分,被告尚未清償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1 之2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6 年9 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理賠白朝銘最高額度殘廢給付,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需達死亡或第一等級殘廢程度,方可理賠最高額度200 萬元。然查,被告與白朝銘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7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依另案判決所載,白朝銘因系爭車禍傷害所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約為43% ,且於系爭車禍後經手術治療並復健半年後已可扶拐杖緩慢行走,故白朝銘所受傷害顯非原告認定之第一等級殘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依療護理即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程度。再依另案判決亦記載,因系爭車禍造成白朝銘腰椎第4 節、第5 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白朝銘於103 年11月6 日進行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切除、椎體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脊柱運動障害之規定,給付標準應為0-20% 之間,是原告以白朝銘已達第一等級殘障程度而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予白朝銘,顯有未當。再者,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6 年6 月21日之鑑定回函,已鑑定白朝銘之工作能力減損為43% ,惟原告為專業保險公司竟未加詳查白朝銘所提供之不實證明書,逕依證明書認定白朝銘已達第一等級殘廢程度並予以賠償,此金額之賠償並非被告之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前於105 年6 月2 日賠付白朝銘17萬0,709
元之醫療費用,於106 年9 月29日賠付白朝銘200 萬元之殘廢給付(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10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
㈡被告與白朝銘間因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43 至第16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白朝銘第一等級殘障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1 之2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白朝銘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
第191 之2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白朝銘向被告求償?按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傍晚飲酒,竟仍酒醉駕駛車號00—5169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5)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駛經臺北市○○區○○路○○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撞及對向由白朝銘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白朝銘因而受有軀幹損傷、軀幹挫傷、外傷性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之傷害,於103 年11月6 日進行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切除及椎體支架置入及內固定手術。
嗣被告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以酒醉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判刑確定在案,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0,709 元(包括醫療費用170,709 元及第一等級殘障給付200 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等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第30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白朝銘一情,洵堪認定。則本件原告基於白朝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1 之2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白朝銘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已
可扶柺杖緩慢行走,且白朝銘係腰椎第4 節及第5 節椎間盤損傷,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脊柱運動障害之規定,給付比例標準為0 至20% 之間,並非原告認定達第一等級殘障之程度,是原告給付白朝銘第一等級殘障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顯有未當,因此原告逾給付標準之部分,自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禍經白朝銘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向
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該判決記載:「原告(指白朝銘)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腰椎第4 節、第5 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致雙下肢輕癱,且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 . . . 本院就原告系爭傷勢成因及原告上下樓梯、手術提早施行與否,是否致系爭傷勢惡化暨系爭事故原因力輕重,經送長庚醫院鑑定,其105 年12月9 日鑑定結果為:
『. . . . ㈡3.原告上開傷勢,是否有經治療而痊癒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或是治療終止而仍遺存障害?原告因該障害之存在,以其於系爭車禍前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答:病患經過反覆手術以及持續復健超過一年,屬治療終止而仍遺存障害,因下肢肌力只有約4分(正常5 分),不建議再從事大客車駕駛之工作,但仍可從事輕便之文書工作. . . .106 年1 月25日補充意見:『.. . . 就貴院來函補充問題依本件個案相關病歷資料及醫學經驗上研判,長期駕駛大客車與車禍外力均可能導致病患白君腰椎中樞神經併下肢神經障礙、雙下肢輕癱,而本案車禍事故應為主因;車禍事故加重病患白君之病情,影響程度略估應三分之二左右』.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
150 頁)。又該另案判決就白朝銘另執萬芳醫院107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欄:「. . . . 本案第一次鑑定所謂可能是既有輕微無明顯症狀之病症之臆測並無醫學根據,無法採信,病患目前神經功能損傷之原因應百分之百因車禍導致,所謂自身負1/3 因果責任的說法不合醫理. . . . ,主張長庚醫院關於上述原因力比例之鑑定不可採」云云一節,已認定「惟長庚醫院係就本院檢送之原告(指白朝銘)於忠孝醫院、仁愛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中國附醫、基隆醫院所有病歷資料受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並已敘明原告既有病灶之判定憑據係依核磁共振之報告,再參酌上述各醫療機構之病歷記載,根據原告症狀時序變化及專業知識與醫療經驗所為. . . . 該院已詳敘其憑認之實據,並非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該認定出於無事實根據之臆測,況長庚醫院關於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病灶之認定,亦核與卷附萬芳醫院10
7 年2 月8 日覆函:原告脊椎退化及骨刺已存在一段時間,推斷很有可能於103 年9 月24日前即已存在. . . . 之判定相符,故長庚醫院就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病灶之認定,洵屬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泛言不合醫理云云,毫未旁徵引據此節為實,已難驟信,末訴外人陳煥杰醫師在未經嚴格證據法則意義下之鑑定調查程序,僅於醫囑一欄所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亦難執此率認原告並無既存脊椎病灶,故其前述主張,尚無足憑」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是以長庚醫院於另案鑑定認為白朝銘雙下肢輕癱,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之原因,非全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其既有病灶與系爭事故之原因力比例應為1 :2 ,堪以認定。又另案判決亦記載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就白朝銘勞動能力鑑定意見書認定白朝銘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43% 一情(見本院卷第164 頁),益徵長庚醫院之前開鑑定,可知白朝銘雖無法繼續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仍可從事輕便文書性工作,即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故原告逕自認定白朝銘已達第一等級殘障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 項之障害狀態給付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即難認有理。
⒉再者,白朝銘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4 節及第5 節腰椎滑脫
及椎間盤突出,致雙下肢輕癱,且腰椎中樞神經併雙下肢神經障礙,已如前述;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脊柱運動障害,及附註7 記載「:. . . . ⑴『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⑵『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⑶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及142 頁)以觀,白朝銘之脊柱運動障害為「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殘廢等級屬於第九等級,給付比例為20% (見本院卷第139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陳報狀);再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項規定有關第九等級殘廢程度應給付47萬元(見調字卷第13頁),從而,被告辯稱白朝銘並非原告認定之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標準應為0 至20% 一情,應可採信。故原告就白朝銘殘廢給付,僅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1 之2 條之規定代位白朝銘請求被告負擔殘障給付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91 之2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被害人白朝銘向被告請求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