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65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吳宣霆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宋陳史宜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4831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48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被告於本院10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7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見本院卷第274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宋陳史宜於81年、83年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分別與
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宋陳史宜因欠繳85年度贈與稅(截至107 年7 月31日止,尚欠合計2529萬6936元之本稅、滯納金、行救息,未加計自96年5 月11日起之滯納利息),經原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臺中分署於106 年4 月24日以中執忠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即原證2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宋陳史宜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函復臺中分署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截至106 年4 月2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即原證2 ),合計88萬4831元。臺中分署復於106 年6 月14日以中執忠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63688號執行命令(即原證4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收取;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以宋陳史宜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臺中分署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即原證
5 )。㈡依保險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宋陳史宜得解約領取解約金及向被告質借款項,此乃繳納保費達一定年限後隨時可行使而非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得行使之金錢債權,宋陳史宜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權利,具有財產上價值,得為執行標的,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係因宋陳史宜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而生,與因人格或身分而產生之財產權不同,非一身專屬權,宋陳史宜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原告自得就宋陳史宜因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生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再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要保人宋陳史宜)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則執行法院實行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之換價範圍內,執行法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將已扣押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解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原告乃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合計88萬4831元。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因訴外人宋陳史宜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告之相關保險金債
權,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故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業已依法聲明異議,另就系爭收取命令,被告亦已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聲請臺中分署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惟臺中分署於106 年8 月9 日、107 年6 月12日先後2 次通知原告起訴,原告遲未提起訴訟,遲至107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終止契約之解約金乃
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再債權人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章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件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宋玉文為系爭執行案債務人宋陳史宜之子女有死殘保障、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系爭執行案債務人宋陳史宜有死殘及生存保障,依據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以宋陳君或其子女之生命及健康(即以人格權)為保險內容,系爭保險契約復未經要保人宋陳史宜終止,而臺中分署及原告亦均無代位其終止其人身保險契約,故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㈢依據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非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為其論據,然細酌該裁定理由闡述之意旨,乃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核與本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於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且無終止之情事發生前,宋陳史宜對被告現已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要屬二事,自難予以比附援引。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宋陳史宜於81年、83年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分別與被告簽
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分別為其子女宋玉文、其本人。
㈡宋陳史宜因欠繳85年度贈與稅,截至107 年7 月31日止,尚
欠合計2529萬6936元之本稅、滯納金、行救息(未加計自96年5 月11日起之滯納利息)。
㈢宋陳史宜因欠繳85年度贈與稅,經原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依稅
捐稽徵法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臺中分署於106年4 月24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宋陳史宜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函復臺中分署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截至106 年4 月2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88萬4831元。臺中分署復於106 年6 月14日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收取;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以宋陳史宜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臺中分署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臺中分署事後於106 年8 月9 日、107 年6 月12日先後2 次通知原告起訴,迄至107 年6 月20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合計88萬483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業已依法具狀表示「保戶宋陳史宜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顯金債權可供扣押」以聲明異議一節,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業已就宋陳史宜對其請求給付之保險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臺中分署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以及認定之權限,此時臺中分署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訴訟,臺中分署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亦不得核發收取命令,逕行終止被告與宋陳史宜之保險契約,是臺中分署所發系爭收取命令,顯於相關規定有違,難認有據。
㈡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可稽。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宋陳史宜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臺中分署應無逕代宋陳史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之方式逕予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依此,臺中分署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臺中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有關財產
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係立於宋陳史宜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惟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亦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此觀之保險法第119 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前,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宋陳史宜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公司給付解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 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使債權人獲得清償,非謂執行法院得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依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臺中分署依系爭收取命令立於宋陳史宜之地位終止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即乏實據。
㈣至原告謂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私權實
現之對象,並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157 號裁定要旨為佐云云,惟前揭裁定僅係就執行法院得否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乙節而為裁判,並非就執行法院得否以收取命令或債權人得否代債務人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否而為認定,自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就其財產上之權利即喪失處分權,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自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及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3條、第114 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依法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再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 、113 、114 條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係就受益人之指定、法定受益人及受益權之轉讓所為規定,要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涉。況人身保險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臺中分署所發系爭收取命令,核與相關強制執行
法之程序規定有違,難認有據,且宋陳史宜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即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解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賦予之收取權限,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