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 告 林呂清純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被 告 林文洋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複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張立慈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單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原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則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文洋(下稱林文洋)誘騙伊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下合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林文洋,其實無辦理保單變更之意思,故其變更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該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且因林文洋以此不法方式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各稱系爭25號、26號、27號保險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3萬3,76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文洋賠償上開數額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文洋之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㈡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林秀音(下稱林秀音)。㈢林文洋應給付原告223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北司調字卷〉第2-7頁)。嗣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19頁)。嗣又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林文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文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原告名義暨系爭25號、26號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訴外人郭品亨(下稱郭品亨)、第二順位林秀音,系爭27號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訴外人郭嘉君(下稱郭嘉君)、第二順位林秀音,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29號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訴外人郭彬彬(下稱郭彬彬)、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及就上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1條、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13條及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就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併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1-155、163、173、17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暨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紛爭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則如附表所示。林文洋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向伊佯稱伊久未進行之復健療程需先簽立相關醫療文件,誘騙伊在林文洋預先下載,「受益人變更」欄位中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及「基本資料變更」欄位中之「要保人」欄位,已以電腦繕打「林文洋」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章)」欄位上簽名,伊不疑有他,乃於該等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林文洋復向伊訛稱要處理伊先夫林章州(下稱林章州)遺產事宜,攜同伊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櫃臺員工即訴外人江惠琴(下稱江惠琴)辦理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文洋。林文洋與伊間無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關係,並非家屬,不具有保險利益存在,變更後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林文洋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後,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係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保險契約亦應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文洋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塗銷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林文洋,並回復保險契約原狀。另伊係遭林文洋訛詐,使伊陷於錯誤而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回復保險契約原狀。又林文洋以此不法方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後,取得系爭25號、26號及27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萬7,806元、31萬9,114元及111萬6,846元,計223萬3,766元(下稱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林文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給付伊所受損害223萬3,766元。為此,爰依前開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林文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文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原告名義暨系爭25號、26號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郭品亨、第二順位林秀音,系爭27號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郭嘉君、第二順位林秀音,系爭29號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郭彬彬、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㈡林文洋應給付原告223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洋則以:原告未受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辨識能力清楚,且前有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經驗,江惠琴臨櫃時亦已向原告確認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真意,原告並非意思表示錯誤或受伊詐騙而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平日有照顧、扶養原告之事實,對原告自有保險利益,且係合法被指定為受益人,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另伊係本於要保人身份,合法取得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親臨伊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經承辦服務人員江惠琴確認身份、原告與林文洋為母子關係、系爭變更申請書為原告親簽、原告有同意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真意等節後,始為原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程序,原告法律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復未舉證伊知悉其有感官功能、智識、反應、判斷能力減低之情,原告與林文洋為母子關係,並有扶養事實,具有保險利益,而伊亦未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原告,受益人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0-53頁)。
㈡、林文洋先於網路上下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份,並在該等申請書「受益人變更」欄位中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及「基本資料變更」欄位中之「要保人」欄位先以電腦繕打「林文洋」及年籍資料後列印,再由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上午,在上開變更申請書4份「要保人簽名(章)」欄位簽名並蓋章,林文洋復於該欄位簽名。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林文洋偕同原告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由櫃臺人員江惠琴為原告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事宜,經證人江惠琴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系爭變更申請書、本院108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387-395頁)。
㈢、原告與林文洋為母子關係,原告未曾受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林文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㈣、林文洋有領取系爭25號、26號及27號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79萬7,806元、31萬9,114元及111萬6,846元,計223萬3,766元(即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有系爭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要保人林文洋並非與伊同住之家屬,不具有保險利益,且有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之情,變更後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又該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意思表示,係受林文洋詐騙所致,且為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記伊之名義,受益人回復登記為如聲明所示之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是否因要保人林文洋與被保險人即原告間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屬無效之變更?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㈡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而屬無效之變更?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並求為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㈣原告主張林文洋以不法方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是否因要保人林文洋與被保險人即原告間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屬無效之變更?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⒈按所謂要保人,係指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提
出要保申請,於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保險契約義務之人。而保險利益,則指對於保險標的物之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責任之發生與不發生,或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所存在之利害關係。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之內容,保險法第16條亦定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
⒉經查,原告與林文洋為母子關係,有林文洋戶籍謄本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5頁),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其等間自具有保險利益。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會偕同林文洋與其他家人外出聚餐,甚至與林文洋單獨外出,此從林文洋提出臉書翻拍照片、本院108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監視錄影器106年8月21日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85-293、383、387-395頁),足見其等感情融洽,有親密交誼往來,復為直系血親關係。而考諸保險利益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原告與林文洋間原本關係緊密,自應認具保險利益。至民法第1123條、第1122條雖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惟民法所定之「家屬」,與保險利益在本質上並不盡相同,自不得逕以未有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遽認無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有無,仍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而為判斷,否則無異令關係緊密卻於訂立保險契約之際未同居共財之親屬,均無從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原告主張其與林文洋間並無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事實而無保險利益,並不足採。執此,原告以其與林文洋間無保險利益,變更後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應回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而屬無效之變更?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⒈按人身保險雖以生命、健康為保險事故,然在保險事故發生
之前,解約金僅係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累積之財產,究非基於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所衍生之權利,保險契約終止權所生形成效力,亦非使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發生得喪變更,僅使要保人取回相當於其已繳保費之財產價值。且保險法本即允許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是要保人得讓與其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此明文於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又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並臨櫃辦
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有系爭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7-64頁),是原告以其意思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林文洋,林文洋並指定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難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之情。況依上開判決意旨,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僅生更換之受益人不得對抗保險人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
準此,難認原告以林文洋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後,復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係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而認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無效,應回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云云,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並求為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同法第88條亦有規定。然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例如誤寫等情形。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林文洋詐騙因久未進行復健療程,故需於相
關醫療文件上簽名,及要處理林章州遺產事宜,始在系爭變更申請書簽立姓名,並前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期間並不知悉係在進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事宜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外籍看護Sartini證詞為佐。考據Sartini之證詞固稱:星期一早上7點半,林文洋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原告下樓去復健,醫生叫原告要簽名,原告有說我不要你自己簽就好,林文洋說不可以,一直逼原告簽名,原告一直簽,簽很多,簽完名也沒有帶原告去復健,而是帶伊和原告去一個地方,原告有問這是哪裡,來這裡要做什麼,林文洋說這是戶政事務所辦身份證之地方,原告問要辦身份證做什麼,林文洋回答係要供辦理林章州遺產之用,原告說其身份證放在林秀音家中,林文洋說重新辦一張就好,新的身份證辦好後就收起來,沒有給原告。辦好後,林文洋太太開車帶伊等去臺北,原告有問林文洋要去哪裡,林文洋說要去辦林章州遺產事宜,當時伊和原告手機一直響,林文洋還沒收其等手機,林文洋帶原告去前面辦事,伊在後面等,原告手機一直響,林文洋把原告手機拿起來丟在大門口地上,丟完後再入內,伊不知道在辦什麼事務。回家前,林文洋說如果有人問伊和原告去哪,叫伊說是帶原告至公園走走,並且給伊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4-358頁)。惟稽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106年8月21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並無證人Sartini所述林文洋搶走原告手機並丟置在大門口之事實,此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395頁),已難認Sartini證述可採;再據勘驗前開錄影內容:「09:39:53原告:阿妮阿那,怕被會…嗎?(臺語)」、「09:39:57林文洋:不會,要罵啥?(臺語)」、「09:40:08原告:
她回去怕到不知道要怎麼講。(臺語)」、「09:40:09林文洋:不會啦,我跟她講。(臺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9頁),可徵於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原告擔心Sartini若如實告知是日情形恐遭責罵,足見Sartini為原告受雇之人,對其雇主及雇主家屬顯然存有鉅大畏懼,難期其到庭作證無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虞,是Sartini所陳,實屬有疑,礙難採憑。
⒊另審酌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09:41:08江惠琴:住址。(臺語)」、「09:41:20」原告:莒光路251。
(臺語)」、「09:41:37江惠琴:請問你是林呂清純小姐對吧?(臺語)」、「09:41:39(原告點頭示意)」、「
09:48:30江惠琴:呂小姐,我們這裡幫我簽個名。(起身拿文件,對著原告說)」、「09:49:00(原告簽完名字抬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9-390、393頁),可徵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當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時,均得正確回應江惠琴之問題,並無意識不清、辨識能力低弱之情;又衡以原告前有多次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經驗,有系爭保險契約檢附批註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8頁、第28頁、第38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85頁),足見其能理解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之意思,堪認原告確有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文洋名義之意思甚明。原告雖指摘林文洋藉詞因其久未復健,要在復健療程之醫療文件上簽名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簽名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頁),又以要辦理林章州遺產事宜將其帶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云云,惟細繹原告在中和國泰聯合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06年8月19日有前往該診所進行物理治療之紀錄,此有中和國泰聯合診所107年8月22日函文檢附原告106年8月19日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又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殊難想像原告會因信賴林文洋以久未進行復健療程為由即隨便在文書上逕為簽名;此外,林文洋偕同原告所至之處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係持預先簽立之系爭變更申請書辦理,何有可能誤認係為辦理林章州遺產事宜,足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以其受林文洋詐騙為由主張撤銷其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且如知悉係在系爭變更申請書簽名,自無簽署之理,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基上,原告係出於自主意思在系爭變更申請書簽名,並前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並無受詐欺,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為撤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職是,原告主張撤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應回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林文洋以不法方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為加害行為,該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並發生損害,且此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原告非係受林文洋詐騙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簽名,並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業經判斷如上,是其主張林文洋詐騙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因而領取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以其與林文洋間無保險利益,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主張變更該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無效,及其係受林文洋詐騙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均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林文洋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取得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洵屬無徵。
六、綜上所述,原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有效,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保險契約原狀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223萬3,766元本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瑄附表┌────────────────────────────────────────────────────────┐│附表 │├─┬──────┬────┬──┬─────────────┬────┬──────┬──────┬──────┤│編│險別名稱 │投保始期│保險│締約時 │99年5月 │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相關卷證 ││ │ │ │ │ │19日變更│ │ │ ││ │ │ │ │ │後 │ │ │ ││號│(保單號碼)│/年期 │金額├────┬────┬───┼────┤變更後要保人│變更後受益人│ ││ │ │ │ │要保人 │被保險人│受益人│受益人 │ │ │ ││ │ │ │ │ │ │ │ │ │ │ │├─┼──────┼────┼──┼────┼────┼───┼────┼──────┼──────┼──────┤│1 │富邦人壽添富│97年11月│500 │林呂清純│林呂清純│郭彬彬│第1順位 │林文洋 │林文洋 │本院北司調字││ │萬能終身壽險│25日(終│萬元│ │ │ │:郭品亨│ │ │卷第10-20、5││ │(Z000000000│身) │ │ │ │ │第2順位 │ │ │7-58頁 ││ │-25號) │ │ │ │ │ │:林秀音│ │ │ │├─┼──────┼────┼──┼────┼────┼───┼────┼──────┼──────┼──────┤│2 │富邦人壽添富│97年11月│500 │林呂清純│林呂清純│郭彬彬│第1順位 │林文洋 │林文洋 │本院北司調字│ ││ │萬能終身壽險│25日(終│萬元│ │ │ │:郭品亨│ │ │卷第21-30、5││ │(Z000000000│身) │ │ │ │ │第2順位 │ │ │9-60頁 ││ │-26號) │ │ │ │ │ │:林秀音│ │ │ │├─┼──────┼────┼──┼────┼────┼───┼────┼──────┼──────┼──────┤│3 │富邦人壽添富│97年11月│500 │林呂清純│林呂清純│郭嘉君│第1順位 │林文洋 │林文洋 │本院北司調字││ │萬能終身壽險│25日(終│萬元│ │ │ │:郭嘉君│ │ │卷第31-41、6││ │(Z000000000│身) │ │ │ │ │第2順位 │ │ │1-62頁 ││ │-27號) │ │ │ │ │ │:林秀音│ │ │ │├─┼──────┼────┼──┼────┼────┼───┼────┼──────┼──────┼──────┤│4 │富邦人壽添富│97年11月│500 │林呂清純│林呂清純│郭品亨│第1順位 │林文洋 │林文洋 │本院北司調字││ │萬能終身壽險│25日(終│萬元│ │ │ │:林秀音│ │ │卷第42-53、6││ │(Z000000000│身) │ │ │ │ │第2順位 │ │ │3-64頁 ││ │-29號) │ │ │ │ │ │:郭嘉君│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 │ │ ││ │ │ │ │ │ │ │25日變更│ │ │ ││ │ │ │ │ │ │ │為: │ │ │ ││ │ │ │ │ │ │ │第1順位 │ │ │ ││ │ │ │ │ │ │ │:郭彬彬│ │ │ ││ │ │ │ │ │ │ │2順位: │ │ │ ││ │ │ │ │ │ │ │林秀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