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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63號原 告 陳志榮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莊尚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 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修正為「確認涂欣媺與被告之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87,557元債權存在。」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且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