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李林送美
李憲恭李憲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友旅行社)承攬中國大
陸雲南省之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並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額5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李文勝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勝於參加系爭旅遊期間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5時許,於昆明省石林風景區九鄉溶洞行經階梯及彎路時,因下雨地面濕滑且現場未有防護措施,意外跌倒撞及頭部昏睡約10分鐘,該日晚餐時間過後因身體仍感不適,遂先行進房休息,於同日21時許欲起身時,不慎再度跌倒,經系爭旅遊領隊即訴外人張清玉協助送醫,於該日22時39分到院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李文勝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致頭部受傷進而死亡,原告遂向富友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富友旅行社於105年9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然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拒絕理賠,原告始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6 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約定由富友旅行社給付原告500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結果),並由苗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是富友旅行社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確定為500萬元。被告曾派員參與106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雖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拒絕給付、不受該系爭調解結果之拘束,惟被告拒絕理賠並未依法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自仍應受系爭調解結果之拘束。李文勝既確屬因意外事故致死,富友旅行社亦曾於106 年11月1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被告嗣亦曾參與調解程序而須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且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於被告拒不給付保險金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93條但書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保險金。縱認被告於調解程序就調解結果表示不同意而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仍有給付李文勝之意外死亡保險金5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93條但書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又原告已於106 年12月6日函請被告給付未果,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另富友旅行社於105年9月22日即曾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於富友旅行社提出申請15日內即105年10月8日前給付保險金500萬元,並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負遲延利息。再被告倘認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除外事項、第9條除外責任及保險法第55條所定之無效及失權原因,應舉證以免責。
㈡又被告以李文勝並非意外事故致死為由拒絕理賠,惟拒絕理
賠函係以不明來源之診斷證明為據,且該證明文件之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所載除外事項、除外責任或保險法第55條所載之無效及失權原因,顯未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進行說明或揭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0 萬元。另被告未遵循主管機關所定於拒賠時須檢附支持拒賠理由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文件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且被告於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等文件均未標示:「本保險契約嗣後未理賠時,消費者可能須花費金錢訴訟、聘請專業人員處理,致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等語,其提供之服務或產品亦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情,原告亦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0 萬元。原告雖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惟係因被告提供之責任保險受損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上開各該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富友旅行社就系爭旅遊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參
加系爭旅行之團員因意外事故死亡,且應由富友旅行社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富友旅行社負賠償責任。李文勝係參加系爭旅遊之團員,於系爭旅遊期間即105年5月21日下午3 時許跌倒,嗣仍繼續參與旅遊行程,於同日晚間10時許突然倒地,經送至雲南省楚雄市人民醫院搶救後不治死亡。原告為李文勝之繼承人,其等雖主張李文勝係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應直接向原告給付保險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富友旅行社,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約定,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對象亦為被保險人即富友旅行社,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3 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系爭旅行之團員單獨且直接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殘廢或死亡,應由富友旅行社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富友旅行社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應舉證其等得因李文勝之死亡向富友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且該損害賠償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該損害賠償責任業因終局判決確定,始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既未能說明或舉證其得向富友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況李文勝係因突發疾病死亡,並非因跌倒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對富友旅行社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再者,被告係依系爭事故之調查結果,以系爭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拒絕對富友旅行社進行理賠,並將拒賠之原因以105年12月26日、106年11月21日函文告知富友旅行社,原告與富友旅行社之調解程序,被告亦派員到場並明確拒絕調解條件、表明該調解縱成立亦不拘束被告,被告係具正當理由拒絕調解條件,系爭調解結果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富友旅行社於未經被告同意負賠償責任前,與原告以調解等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原告與富友旅行社間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確定,其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又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係因基於責任保險之債權契約相對性,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原則上僅有被保險人,始規定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保險人得直接向第三人為給付,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無從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另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僅記載被告「得」而非「應」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之給付,與保險法第95條規範意旨同,並未對被告課予契約義務;況該條僅約定被告得向旅遊團員即為賠償,原告並非旅遊團員,無從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已清楚表明當事人真意即承保範圍及意外事故之定義,並無文義不明之情,且被告係因李文勝之死亡乃其自身疾病所致,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始無須對富友旅行社負保險金給付之責,與原告主張除外不保事項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事項舉證,自無理由。
㈡原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或接受服務
之人,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並非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者,無消保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經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作成拒賠決定之函文亦提供搶救醫師診斷意見之調查報告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文件,並未違反主管機關之函釋,亦無危害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自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行性賠償金,顯無理由。另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富友旅行社,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對原告並無揭露及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自屬無據;縱認被告對原告負說明及揭露義務,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消費者於締約前應受充分說明及揭露之權利,不及於理賠處理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條之
3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富友旅行社就系爭旅遊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李文勝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勝於參加系爭旅遊期間於105年5月21日15時許曾於行程中跌倒,嗣仍參與行程,於同日22時復突然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富友旅行社於105年9月22日發函予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拒絕理賠之申請,原告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富友旅行社於106 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出席106 年11月22日調解期日,被告於該日派員出席,並表示不同意調解金額、不受拘束等語,原告與富友旅行社於106 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富友旅行社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函請被告給付,被告則於107年1月9日拒絕給付;原告於同年1月2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中心作成「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
主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2月26日(105)旺總理賠字第2015號函、頭份郵局106年11月17日第479號存證信函、頭份郵局106年12月6日第510 號存證信函、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457號調解書、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調字第457號調解事件卷宗、被告107年1 月9日(107)旺總理賠字第97號、系爭旅行責任保險證明書、被告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162號評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苗栗地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87 至
193 頁、第221至224頁、第249至2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文勝係因於系爭旅遊期間之意外事故造成死亡,富友旅行社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保險法第95條、第93條但書及第94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另被告拒絕理賠之函文未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進行說明或揭露,且於拒賠時未檢付相關證明,復未於保險契約加註倘未理賠有致消費者花費金錢而危害消費者財產之警告標語,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2 項、消保法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原告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及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保險法第95條、第93條但書及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保險法第95條、第93條
但書及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富友旅行社,有系爭保險契約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被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第249 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富友旅行社,首堪認定。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保險法第3章第4 節所規定之責任保險,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要件,除需符合旅客因被保險人於所安排之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外,尚須依照旅遊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始符合理賠之要件,且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因意外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之旅客或該旅客之繼承人,至為灼然。
⒉次按,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
之給付,保險法第95條雖有明文;然按,保險法第90條則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與同法第92條為自己兼為他人利益之責任保險不同,非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故第三人不可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至於同法第95條之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為謀手續之便利避免收支之勞費,故通知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保險人依此規定,固可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但並非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但被保險人於破產、解散、清算致法人格消滅時,旅遊團員或其法定繼承人亦得直接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與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規範意旨相類,均係賦予保險人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後,得直接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並未因此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先予敘明。原告雖主張富友旅行社於105年9月22日、106 年11月17日均曾書面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予第三人即原告,被告應直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固據提出被告105年12月26日之回函及頭份郵局106年11月17日第479 號存證信函為證(苗栗地院卷第16至1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保險法第9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非若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未賦予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已如前述,縱富友旅行社曾書面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亦僅生被告於認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時,得選擇直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效力,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甚明。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復未因保險法第9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3 項約定取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其逕依保險法第95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⒊再按,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惟參諸該條但書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等語,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亦即第三人得直接請求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會議參照)。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業如前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承保範圍之約定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係將被保險人富友旅行社因經營旅遊業務致旅遊團員傷殘、死亡,而應對旅遊團員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透過保險契約轉嫁予被告負擔,是被告僅於富友旅行社因經營旅遊業務,而須對旅遊團員之傷殘、死亡負賠償責任時,方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其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富友旅行社,僅於富友旅行社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該第三人始有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因此李文勝雖於富友旅行社安排之系爭行程中,遭逢系爭事故身亡,然於富友旅行社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確定前,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先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富友旅行社已於106 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
富友旅行社同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是富友旅行社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業已確定,被告於該日雖派員出席調解,惟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佈之「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即拒絕理賠,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和解條件,被告仍應受調解結果之拘束,原告得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及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500 萬元云云,雖提出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106年民調字第457號調解書、被告105 年12月26日函為證(苗栗地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惟查:
①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 105)旺總理賠字第2015號函說明二
記載:「依據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第二條之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契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說明三亦記載:「本案經委任之公證公司實際向事故地點雲南省楚雄市人民醫院主治醫師瞭解,李君送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入院時間在晚間二十二點),經過該院積極搶救。但仍不幸於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宣告身故。由搶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李君因胸痛15小時,呼之不應50分鐘而入院,入院查體面色重度紫紺,診斷屬猝死,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符合病死、自然死亡的認定,另經當地警局參與事故偵查,並已排除外力與人為故意介入,綜上所述,貴公司申請事由,非屬前述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故按前述條款,貴公司所請,本公司歉難賠付,尚祈諒查」等語(苗栗地院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上開函文中業已敘明拒賠依據之契約條款,並敘明其委任公證公司調查後,認李文勝並非因意外事故致死,系爭事故非上開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始不予理賠。被告上開拒絕理賠之函文既已敘明前揭情事,顯與金管會發佈之「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揭示之拒賠處理原則,並無不合,被告並非無正當拒絕理賠,應堪認定。
②被告嗣派員參加原告與富友旅行社間106 年11月22日之調解
期日,並由出席人員於該次會議中重申:「本案事由已於10
5.12.26 日函知被保險人。本案保險責任尚未釐清,本公司不同意本次調解金額,本公司不受拘束」,並經記明於該調解書之調解筆錄,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參與富友旅行社與原告之調解程序,然經其調查後認李文勝並非意外事故致死,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始拒絕給付保險金,屬有正當理由拒絕調解條件,被告自不受系爭調解結果之拘束,無庸依系爭調解結果給付保險金予富友旅行社,原告亦無從以系爭調解結果主張富友旅行社對其之賠償責任已確定,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堪認定。
⒋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規定所稱「意外事故」,係指「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3 款所明定(本院卷第189 頁)。而所謂「外來突然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然的」,即外在環境急速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然之事故。即所謂「外來突然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縱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拘束,然李文勝既係於
參加系爭旅遊期間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仍應依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云云。然被告受理理賠通知後,即委託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就系爭事故進行調查,有晉揚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晉揚公司於受託進行調查後,復委請其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協力廠商「中國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公司)前往當地進行實際調查,亦有泛華公司之調查報告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7至95頁)。觀諸泛華公司調查報告四、事故勘驗及調查㈡調查情形關於李文勝搶救紀錄記載:「隨後我司調查人員與楚雄市人民醫院醫務科溝通,調取了李文勝的搶救紀錄。查閱搶救紀錄上載:患者:李文勝,…。患者因『胸痛15小時,呼之不應50分鐘』,於2016年5 月21日22:00由其同鄉及導遊送入我科。患者同鄉(領隊)代訴患者於今日上午約7時30分鐘訴左胸痛,伴左上肢牽涉痛,胸痛呈悶痛,無心悸、出汗,無腹痛、腹瀉,無暈厥、昏迷等,自行服藥治療(具體不詳)後,感疼痛稍緩解,後未引起重視,未就診。約50分鐘前患者訴胸痛加劇,伴出汗,約5 分鐘後患者呼之不應,四肢抽搐,無口吐白沬、無雙眼上翻、大小便失禁等,後其同鄉自行給患者行胸外按壓約20分鐘後,患者仍呼之不應,遂於2016年5 月21日22:00由其同鄉及導遊等將患者送入我科」、「初步診斷:⒈猝死。⒉胸痛原因待查(心肌梗死?)」、「死亡診斷:⒈猝死。⒉胸痛原因待查(心肌梗死?)」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另上開調查報告記載其訪查負責處理之法醫後,「法醫述死者死亡排除他殺可能,身上未見暴力性傷口,應為病亡」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晉揚公司提供予泛華公司之初步訪問報告記載:「被保險人(此處係指李文勝)生前有抽菸習慣,並無飲酒,自述僅有『胃食道逆流』病史」、「晚間,…,被保險人告訴大家,他身體不舒服,他躺在床休息,大家就在房間泡茶聊天,將近八點左右,被保險人告知他胃痛,張清玉先生跑到外面幫他買胃藥不久大家發覺被保險人叫不醒,大家七腳八腳進行呼救、CPR 、要求酒店報警送醫」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認李文勝於死亡前係因胸痛或胃痛始送醫一節。
⑵又泛華公司據上諸情,認李文勝並無外傷性致死原因,並於
「調查分析」記載「病發時劇烈左胸痛,伴左上肢牽涉痛,胸痛呈悶痛應為心絞痛引起,李文勝誤以為是胃食管逆流導致」,進而作成「李文勝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心肌梗死)」之調查結論(本院卷第87頁);楚雄市人民醫院當日開立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亦僅記載李文勝之死因為「猝死」(本院卷第99頁);評議中心就原告李憲明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之爭議事件諮詢專業顧問,並於評議書中記載其等出具之意見:「由目前現有資料,無法支持跌倒造成顱內出血的意外死亡原因,而較似心臟疾病所致的心因性休克」、「李君於105 年5月21日上午約7時30分即有主訴左胸痛,伴左上肢牽涉痛、胸痛及悶痛等,依據醫學經驗法則,此症狀即為典型心肌梗塞發作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觀之,足徵李文勝應係因其自身突發之疾病所致之死亡,並無因外來之突發事故致死之情,應堪認定。至李文勝於其死亡日之下午雖曾發生跌倒之事故,惟該事故並非致其死亡之單獨、直接之原因,難認與李文勝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縱認該跌倒事故屬外來、突發之事件,亦無從據此認定李文勝係因該「跌倒」之「意外事故」致死,是原告主張李文勝之死亡係意外事故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⑶準此,李文勝既非因意外事故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
故自未發生,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等對富友旅行社尚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富友旅行社有何損害賠償義務責任業已確定之情,被告對富友旅行社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堪認定。
⒌綜上,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法第95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亦未賦予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原告與富友旅行社間調解結果對被告不生拘束力,李文勝亦非因意外事故致死,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及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第1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與金融服務業締約之契約相對人,得於締約前充分瞭解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之情形下,決定是否與金融服務業締約。故倘非與金融服務業締約之契約相對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富友旅行社及被告,業如前
述,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尚有何適用金融消保法規定之契約,自非金融消保法第10條所定之金融消費者,無從依該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當然。況原告主張之事由,亦非係與被告締約前,被告有何未就契約重要內容或風險盡說明或揭露義務之情,顯與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⒊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條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自承其係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據,依消保法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314 頁),惟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係主張被告拒賠函文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供證明文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未由適格人員進行理賠程序等,違反消保法第4 條規定,惟原告並無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告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自非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4 條之情,顯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或其要保書載明倘被告拒賠,消費者恐有自費訴訟或聘請專業人員處理而損害財產之虞之警告標示,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屬責任保險,被告僅於契約第
2 條第3 項所定之承保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各該保險公司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規定並無二致,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採用同業公會訂定、經主管機關核備發佈之基本條款訂定,且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備查,足徵被告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實已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提供被保險人於因經營旅遊業務致旅遊團員傷亡時,得將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轉嫁予被告負擔之保險契約商品,其本質並不具危害消費者即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原告僅係被告提供之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第三人,縱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不予理賠致原告有支出訴訟費用或聘請專業人士處理之可能,亦係因法律規定或原告與該專業人士間契約之約定使然,與被告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為上開警告標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其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稽。
⒌綜上,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非金融消保法第10
條所定之金融消費者,亦非消保法第4 條或第7 條所定之消費者,且其主張之事由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項、保險法第95條、第93條但書及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5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