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陳天翔劉承穎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賴秀瑾
朱耀華李春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美慧前向伊借款,伊對李美慧有新臺幣(
下同)35萬9306元,及其中18萬4857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計至107 年7 月25日止為60萬1636元。又系爭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659 號發給債權憑證,伊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李美慧對被告所投保之婦女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0668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7 年6 月26日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美慧在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李美慧清償,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李美慧對其有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保險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李美慧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本得隨時行使請求被告償付解約金,但在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不得再行使終止權,然此並非專屬一身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美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李美慧之保險解約金,於60萬1636元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被告則以:李美慧對伊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係繫於將來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李美慧並未對伊提出契約上請求,對伊並無債權,是本件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李美慧對伊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標的;李美慧並無義務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基於個人意思選擇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有一身專屬性,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縱原告得代位請求,本件解約金債權僅有34萬691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均不爭執:㈠李美慧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原告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065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李美慧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6 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美慧在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李美慧清償。㈡李美慧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即107 年6 月27日)時之試算解約金為36萬4963元(尚未解約)。㈢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7 年7 月3 日聲明異議,表示李美慧對其現無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㈣原告對李美慧之系爭債權,計至107 年7 月25日止為60萬1636元等情,並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被告聲明異議狀、現金卡帳務明細、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7 頁、第43頁、第131-148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代位李美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李美慧之
保險解約金,於60萬1636元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
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李美慧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並記載:「
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29-31 頁),而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李美慧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效存續,被告並未對李美慧負有給付保險解約金之義務,李美慧對被告亦無保險解約金可以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得由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
終止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依李美慧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按約被告應於被保險人即李美慧身故或全殘時給付保險金,並有附加住院醫療、特定癌症等保險,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8 頁),核屬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固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惟李美慧投保目的顯為保障其自身不致因發生保險事故時,致經濟生活失去依靠,是其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脫免債務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系爭保險契約乃以李美慧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為保險標的,故李美慧於系爭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應有自主決定之權而專屬於其本身,性質上不得讓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美慧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其名義代位行使李美慧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李美慧之保險解約金,於60萬1636元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