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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3號原 告 000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施怡君律師被 告 000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本院 102年度家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000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於民國 107年7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是以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無可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事關原告得否就前開債權強制執行而受償,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7年7月2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可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美金2萬3,854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07年11月12日具狀減縮美金債權部分之聲明,並於 107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可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726萬5,589元存在。」,核原告歷次訴之聲明均係主張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可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僅係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數額有所更動,被告均同意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 28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000為原告配偶之期間,均將金錢委由被告保管,

詎料被告於 101年10月22日竟偕同兩名女兒離家,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經兩造同意離婚而為訴訟上和解(本院102年度婚字第 82號;系爭離婚案件)後,原告始知悉被告隱瞞原告,以自己及二位女兒之名義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隱匿部分財產,躉繳保費金額達數千萬元。據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於系爭離婚案件中向本院陳報並檢送相關保險資料(如原證 3),被告000於當時有效之保險契約分別有:⒈97年9月8日投保之富邦人壽外幣計價卓越變額年金保險(下爭系爭保險一)、⒉97年10月31日投保之富邦人壽添富萬能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二)、⒊97年11月26日投保之富邦人壽鑫添財萬能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三)、⒋101年5月25日投保之富邦人壽美利成增外幣養老保險(下爭系爭保險四)。而被告000依系爭保險契約一至四除得請求滿期保險給付及全殘保險給付外,系爭保險契約一至四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意旨,要保人即被告000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具有實質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為此於10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000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更於107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000於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被告000為清償。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嗣於107年7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因此起訴為本件確認訴訟。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或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系爭保險三之保單條款第 9條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要保人之保險費已付足達 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二。」;復於第18條約定要保人得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就「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終止,其解約金依第9條第3項約定辦理。」;同保單第19條亦約定: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系爭保險二、三於107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分別為359萬8,039元、366萬7,550元,被告對之具有實質權利,並得隨時以終止保險契約、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貸款等方式處分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請領解約金或一定之款項,自可認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時,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又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之到期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保險人已確定應為一定之給付,僅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或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此等於保險契約中所約定未來應為之給付,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並應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否則如不許債權人以之為執行之標的,則因債權人通常無從清楚知悉保險契約之內容,無法及時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債務人於其後得請求時任意領取該等保險給付,甚至於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返還解約金,或以保單借款而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款項,不但與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之目的相違背,更將使債務人得利用投保保險而規避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所為之強制執行。

㈢況且,被告000及二名女兒離家時之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達3,

367萬7,993元,其中被告000名下帳戶之存款即約2,076萬9,087元,惟於000年0月間依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被告000之銀行存款,竟僅餘 51萬8,427元,足見被告000於離家後至假扣押程序進行期間,即已處分高達2,025萬0,660元之資產,應有蓄意隱匿資產,已影響原告日後之受償。而原告之2名女兒於離家時,其等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達1,290萬8,905元,然至 000年00月間,僅餘17萬7,822元,即於離家後一年間處分高達1,493萬1,083元(含其中2筆110萬元於102年7月22日匯入2名女兒帳戶內款項),被告000與2名女兒明知其等名下資產皆非屬其等所有,亦無特殊急迫處分存款之需,竟頻繁且高額兌領帳戶內存款,顯係有意隱匿資產。被告000於離家前後數年間,陸續購買保險並於得知原告將依法對其為假扣押後,即處分多紙保單領取金額應達 500餘萬元,則原告自得對上開保單為假扣押,亦得就系爭保險二、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可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726萬5,859元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則抗辯以:

⒈被告000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分別於97年9

月8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6日及10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保險一至四。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一、系爭保險四,已分別於 103年10月24日、107年6月28日向本院陳報扣押連動債券滿期暨配息給付美金 2萬4,674.92元及滿期金美金3萬9,600元,堪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與被告000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

⒉又被告000迄今未提出終止保險契約之請求,保單解約金債

權尚未發生,保險法所訂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條件未成就。則原告並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當然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價值之債權,亦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 121條法定事由發生時,始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要保人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權,不得以實現請求履行,並無原告所稱有「已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⒊又被告000並未終止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所定應返還解約

金之事由存在,被告000之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而本件為假扣押程序,本院未曾核發換價命令,並未進行換價階段,而本院亦無於核發扣押命令時,即有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任何明示、默示、甚或隱喻之意,且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亦無執行命令所指「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⒋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主張被告000

對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系爭保險二、三並無保險法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原因事由,且無契約終止之情事發生而有解約金,相關債權均未發生,是否發生亦屬未定,並不具將來債權性質。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000則抗辯以:

⒈被告000受原告長期家暴,痛苦不堪而半夜逃出家門,從未

受原告委託代為管理財務,被告000亦未曾表示要代原告管理財務。況原告曾主張寄託被告000金錢及其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000名下,並起訴請求被告000返還,惟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重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縱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600萬元,而被告000名下有3筆不動產,僅須扣押任何一筆不動產,即足保全原告之債權,而無假扣押保單之必要。

⒉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並未否認與被告000間存有保險契約,並

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於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⒊系爭保險二、三均屬人壽保險契約,均需於約定保險事故

(即身故或達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故於目前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形下,原告對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

⒋系爭保險二、三既未終止契約或解約,則被告000對被告富

邦保險公司即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就請求確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部分,亦無確認利益。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非要保人得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債權,本件並無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即無從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保險二、三有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000分別於97年9月8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6日及

101年5月25日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一至四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執本院 102年度家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

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000之不動產、存款、股票、保單及動產等財產,本院並於 103年3月12日及103年5月6日以執行命令於原告 6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8,000元範圍內,禁止被告000就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投保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禁止被告000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並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及107年6月4日函覆本院其就與被告000間之卓越變額年金保險、美麗成增外幣養老保險保單,扣押連動債券滿期暨配息給付美金2萬4,674.92 元及滿期金美金3萬9,600元。嗣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再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滿期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假扣押,本院並於107年6月25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000於前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有執行事件影卷可參(隨卷外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0

00於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被告000清償,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於107年7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扣押命令、陳報狀等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系爭保險二、三並無所謂「滿期保險金」,有系爭保險二、三之保險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第188頁)。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可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債權云云,顯然無據。

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

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開保險法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

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故目前並未存有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被告000之情況,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已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難認有據。

㈢查系爭保險二契約第 8條:「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

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第一保單月份:一、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三、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十八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第二保單月份以後:一、保單月份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加計當期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三、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四、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十八條申請減少之金額。五、每日依前四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負數,且其數額為零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9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二。」、第18條:「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分別按下列二款規定辦理:一、減少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保險金額減少後,未來之淨危險保額將按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二、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當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金額時,僅可就超過部分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五仟元,且減少後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元。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終止,其解約金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惟要保人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於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五以內,不受上述約定限制,仍可申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不扣除解約費用,且保險金額不變。本項申請同一保單年度內僅限一次。」、第19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前項保險單借款之各保單年度利率以本險各保單年度宣告利率加1%年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 178頁至第 179頁及第184頁至第185頁),可見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亦無終止系爭保險二、三,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已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保險二、三並無滿期保險金,目前未經終止,並無被告000可領取之解約金,亦無被告000得對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000對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有可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726萬5,589元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