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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OOO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OO、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1月4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萬5,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9,459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