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89號原 告 陳淑美被 告 林香品
劉添和王亞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被告林香品、劉添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時任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林香品、劉添和(下稱林香品等2人)向伊招攬保險,伊乃於民國90年4月2日向該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下稱第125號、第176及第117號保單),伊已依約繳交保費。
詎林香品等2人竟偽造伊名義以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復詐騙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第587號保單),而以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貸款所得款項繳交第587號保單保費。嗣林香品等2人復偽造伊名義解除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保險契約。伊因上開保險爭議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訴,任職於保戶申訴科之被告王亞江表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顯有疏失,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願賠償伊所受損害,其願負賠償責任。伊所投保之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保險契約悉遭偽造辦理保單貸款及非法解約,且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第587號保單保險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規定,返還伊所繳交之保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1萬0768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林香品等2人並未偽造原告名義以第125號、第176
號及第117號保單辦理質借及解約,亦未詐騙原告投保第587號保單保險契約,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本件保險爭議已經和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共計11萬6225元,而王亞江從未承諾返還保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因時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林香品等2人招
攬,而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第125號、第176及第117號之人壽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林香品等2人偽造原告名義辦理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借款並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復遭詐騙投保第587號保單保險契約並以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貸款所得繳交保費,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身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之王亞江已承諾賠償,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已繳保費共計111萬076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香品等2人偽造其名義辦理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貸款及解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早於103年2月25日即對林香品等2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指稱林香品等2人自96年間起,即陸續冒用其名義以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2768號卷第2-3頁之訊問筆錄),復指訴林香品等2人偽造其名義於解約訪問單簽名而違法解除上開3份保險契約,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13頁)。則原告迄至107年8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主張林香品等2人偽造其名義辦理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貸款及解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香品等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林香品等2人抗辯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第125號、第176號及第117號保單貸款所得款項係轉至另一帳戶用以繳交第587號保單保費(見本院卷第135頁),即難以遽認林香品等2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林香品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尚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遭詐騙所簽訂之第587號
保單保險契約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否認詐騙原告簽訂第587號保單保險契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第587號保單保險契約,即難認有據。
㈣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抗辯其已於105年8月23日與原告就本件保險爭議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5萬6225元,原告雖反悔並匯回上開款項,其復於106年3月20日與原告再度達成和解,其就第587號保單爭議再給付原告6萬元,並提出合解書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上開和解書載明:「陳淑美因投保國泰人壽保單4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案圓滿釐清,國泰人壽願為撫慰陳情人願支付新台幣56,225元,雙方和解,...,雙方就本案...不得再提出任何刑、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聲明書載明:「茲因聲明人陳淑美女士...之4件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招攬、保費、年金領取、借款、利息及解約金爭議等事,前已由貴公司給付和解金56,225元在案,現貴公司體諒本人年邁,恐身體不堪負荷,為平息多年爭議,同意個案再給付保單號碼:
0000000000解約金6萬元圓滿處理,...聲明人爾後不得就前揭4件保單再向貴公司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或主張,...」(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固主張其不識字,因國泰人壽公司表示會還錢,其始同意簽名,不生和解效力云云,惟國泰人壽公司抗辯原告已經收受上開和解金乙節,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又參以原告告訴林香品等2人涉嫌詐欺一案(案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40號,下稱第2540號案),於偵查中陳稱其識字不多,但會寫字,並提出記載日常開銷之記事本為證(見第2540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7 -143頁),堪認原告應可閱讀並瞭解上開和解書、聲明書所載內容,而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上開和解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已就本件保險契約爭議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對其再為請求,應為可取。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曾就本件保險爭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訴科王亞江申訴,王亞江向其表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疏失,至少應賠償其300萬元,如該公司不賠,其願意出錢賠償(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狀所載),為王亞江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則其主張王亞江應與林香品等2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主張撤銷第587號保單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給付之保費共計111萬07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