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80號原 告 張目莉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全聯會)寄發理賠審核通知書,解除被告與牙醫師全聯會「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險種代號GAPA)」、「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險種代號GBHSR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惟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則兩造間對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核於法自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牙醫師全聯會間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即保險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牙醫師全聯會於103 年間簽訂團體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接受牙醫師全聯會所屬自然人會員及其父母子女之健康、醫療、死亡等保險事故承保,訴外人陳婉琪為牙醫師全聯會會員,為其本人及伊投保被告之「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險種代號GB
HSR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險種代號GAPA)」,保險期間為自105 年12月31日午夜12時起至被保險人退保或契約終止時,契約終止前符合資格之被保險人得任意加入或退出。伊於107 年1 月間,因眼睛黃斑部病變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理賠,被告拖延至107 年5 月15日始予理賠,惟於107 年
5 月22日向牙醫師全聯會發出理賠審核通知書,以伊投保時未據實說明曾於105 年間因第二型糖尿病至三軍總醫院門診12次,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惟被告未經伊同意向牙醫師全聯會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且伊縱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行為,然伊罹患眼疾與糖尿病無關,未造成被告理賠增加之經濟上不利,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牙醫師全聯會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牙醫師全聯會,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雖非要保人,惟被保險人亦負有據實說明義務,此乃被保險人對於自己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之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是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時,被告自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伊解除系爭圖體保險契約並非因原告所請求理賠眼疾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原告對於投保前已有「第二型糖尿病」之病史未據實告知,致影響危險評估而於危險尚未發生前予以解約,又伊於107 年4月30日收受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表,確知解除之原因時,始得起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伊於107 年5 月22日向牙醫師全聯會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牙醫師全聯會以其為要保人,自104 年起,與被告簽訂團體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就其所屬之自然人會員及其父母子女之健康、醫療與死亡等保險事故,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而其中會員陳婉琪及其母即原告、其父陳金亨同為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由要保人牙醫師全聯會向被告投保「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險種代號GBHSR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險種代號GAPA)(保險證號122 ),保險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午夜零時起生效。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就原告因罹患眼疾申請系爭「團體住
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750 元並另加計170 元利息,及560 元並另加計14元之利息(見卷第43、45頁)。
㈢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向牙醫師全聯會以「理賠審核通知書
」說明被保險人張目莉「於投保險因105/02/15 、105/02/2
2 、105/03/21 、105/04/11 、105/05/16 、106/06/17 、105/07/15 、105/08/12 、105/09/09 、105/10/04 、105/11/01 、105/12/02 因『第二型糖尿病』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共十二次,而投保當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致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評估而予承保。」、「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保險單契約條款之約定,解除張目莉小姐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PA 、保誠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GBHSR ,上述契約溯及自始失其效力。」(見卷第47頁),通知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並將副本抄送被保險人即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應負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團體保險係以特定企業之多數人為被保險人,加入者不經過體格檢查,僅由保險人簽發一張總保單之保險,即在大量行銷、降低成本,保險給付與保險費率相對應之基礎下,以單一主保險契約提供眾多相同特質之團體成員保險保障者。系爭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牙醫師全聯會,被保險人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牙醫師全聯會並無保險給付請求權,無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故不需對原告有保險利益存在。但因團體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告知義務之主體是否及於被保險人,保險法第64條並無規定,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因被保險人對於危險狀況最為知悉,自應負告知義務;又參諸保險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足認告知義務之主體應及於被保險人;況依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第11條第2 項前段、保誠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第16條第2 項前段亦約定「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顯見被保險人亦負有告知義務。
⒉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填寫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時
,對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3 項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⒐糖尿病…」,勾選「否」,惟原告於系爭團體保險成立前,曾於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22日、105 年3 月21日、10
5 年4 月11日、105 年5 月16日、105 年6 月17日、105 年
7 月15日、105 年8 月12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
4 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2月2 日共計12次因第二型糖尿病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4 月27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521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病歷內容摘要附卷可憑(見卷第247 、248 頁),原告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成立前曾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就診之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或因危險之發生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間欠缺因果關係,牴觸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解除無效?被告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條件,本條項之
立法精神,係為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惟,倘僅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未發生保險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亦與前開立法精神有違,當無是理。故於解釋上開條項但書規定時,自應如此,方能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益,並符公平正義原則。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本件意外傷害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是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又雖保險法第64條僅規定要保人違反說明義務,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惟被保險人既亦負有說明義務,則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自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64條解除保險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為眼疾,而其所違反之告知
義務係漏未告知被告其於投保前曾因第二型糖尿病就診,故其罹患眼疾與其漏未告知曾因第二型糖尿病就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苟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不問危險已否發生。若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已如前述。倘依原告主張僅有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反而置「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其主張顯非可採。原告因眼疾此項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雖與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及漏未告知曾因罹第二型糖尿病就診無關連性,但原告既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事實,自足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保險事故(即死亡與重大殘廢)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不因其眼疾之發生與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有無關聯而有異。又因系爭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要保人為之,被保險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牙醫師全聯會,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於107 年5 月22日向牙醫師全聯會發函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且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被告雖以標題為「理賠審核通知書」之文件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惟上開函文內容已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原因及意旨,自不因文件標題與內容不符而影響被告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雖又主張應以申請理賠日起算被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
,被告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云云,惟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係自保險人確知有解除之原因時起算,非自收受理賠申請書時起算。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始收受三軍總醫院系爭函文,有被告蓋印於系爭函文上之戳章可查,足見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始知悉原告未據實陳述其投保前曾在三軍總醫院因「第二型糖尿病」接受12次門診治療之事實,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尚無從知悉原告上開事實,自需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後始可確知,則被告於107 年5月22日向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牙醫師全聯會通知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自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被告與牙醫師全聯會間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已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失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與牙醫師全聯會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