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97號原 告 許豪瑋
許哲瑋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高慶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培貞
黃教瑜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陳致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郭淑慧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為起訴,乃本於公同共有債權有所請求,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被繼承人郭淑慧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起訴時僅以被保險人郭淑慧之繼承人許高慶1 人為原告,雖未列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許哲瑋、許豪瑋為原告,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許哲瑋、許豪瑋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7 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追加上開2 人為原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郭淑慧報名參加由訴外人即安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旅行社)規劃之國內旅行活動,旅行期間為民國106 年3 月25日,共1 日(下稱系爭旅遊)。當日郭淑慧搭乘安盛旅行社安排之遊覽車行抵關西休息站時,因雨天致車內階梯濕滑,郭淑慧遂因此意外跌落,經原告許高慶及親友攙扶回座後即休克,嗣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後,於108 年3 月29日逝世(下稱系爭事故)。而安盛旅行社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系爭旅遊之全體團員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包含「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旅行業者於經營業務即應投保責任保險,始合於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故性質上屬強制保險,無法與一般任意責任保險等同視之,且此責任保險之賠償責任,應界定為限額無過失責任,是郭淑慧既於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安盛旅行社即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向安盛旅行社求償被拒,其自得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共計210 萬元,然遭被告以被保險人未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為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0、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就系爭事故與安盛旅行社達成和解,復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安盛旅行社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及應賠償數額,則被保險人即安盛旅行社之賠償債務及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未確定,尚與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規定不符,原告當無從依該等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縱認原告符合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惟郭淑慧本另有內科疾病、心臟疾病及心臟瓣膜之病史,於到院時亦有心律不整、肺積水、心臟肥大之情形,經醫師診斷為心臟疾病引發之心跳休止,並無外傷之描述,死亡證明書更係登載為自然死亡,則系爭事故乃肇因於郭淑慧之心臟疾病急性發作,非因意外所致,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旅遊為安盛旅行社所規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將全體團員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而郭淑慧為系爭旅遊團員之一,於106 年3 月25日旅遊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嗣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救治後,於108 年3 月2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證明書、系爭旅遊團團員名冊、原告之戶籍謄本、郭淑慧之除戶謄本、郭淑慧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郭淑慧於旅遊期間因系爭事故意外逝世,而郭淑慧為被告提供之責任保險受害之第三人,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依法而生之責任,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時,即不得請求請求保險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揭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旨在保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惟其非指受害第三人於受有損害時即得直接向保險人為請求,此觀該條項立法意旨即明,而該條所稱「確定」,乃指被保險人(即安盛旅行社)與第三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或係雙方間達成和解,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倘此前提條件不存在,即難認第三人得逕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
第1 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即安盛旅行社)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22條第2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同條第3 項前段約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5至42、218 至220 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亦係約定於被保險人經認定負有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並於取得和解書或確定判決書後,保險人始依前揭約定為賠償,且得因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向第三人為保險金之給付,但未賦予第三人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確定前,即有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郭淑慧死亡後,原告先向安盛旅行社申請求償保險金
210 萬元,嗣安盛旅行社轉向被告求償被拒絕,此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106 、291 頁),並有理賠申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可見原告雖有向安盛旅行社提出賠償請求,然其等就系爭事故是否應由安盛旅行社賠償仍存有爭執,而原告就其有無對安盛旅行社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已達成和解等節,均未經其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安盛旅行社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責任之賠償範圍為何(即賠償金額若干),均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或經安盛旅行社無異議予以承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安盛旅行社所負之賠償責任業經確定,則安盛旅行社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既未確定,原告得逕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前提即難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9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逕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21
0 萬元,委無足取。㈣原告雖主張: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旅遊業之
責任保險屬強制保險性質,故安盛旅行社就系爭事故應負無過失責任,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觀光局102 年3 月6 日觀業字第1023000496號函暨該局102 年2 月21日研商旅行業責任保險相關旅客權益保護事宜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查,交通部觀光局為因應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 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規定,對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賠償責任基礎並無明確規範,該局方於102 年2 月21日進行研商討論,並據當日會議結論,研擬發展觀光條例第31 條第1項修正草案,於103 年1 月9 日廣邀學者專家、相關產業公協會會商,惟嗣後未再就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之基礎進行修法,有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1 月4 日觀業字第1070926865號函暨103 年1 月9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 至156 頁),此亦經其他與會機關函覆明確,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7 年12月22日院臺消保字第1070045074號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 月9 日(108 )產意字第005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61 頁)。是前述102 年2 月21日之會議係針對釐定旅行業賠償責任基礎,就現行法制之修正方向進行討論及建議,並無強制力或拘束力,且於該會議後,主管機關亦僅初步完成草案擬定,迄今尚未修法完成,故難據該會議結論,即認定旅行業責任保險確為限額無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安盛旅行社依法負有無過失賠償責任,經其請求賠償,即應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亦難憑採。
㈤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安盛旅行社對其應負賠償責任確定之情
,其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94條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210 萬元,尚屬無憑。從而,對於被告抗辯郭淑慧是否為意外死亡,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爭點,即毋庸再予探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