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93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陳淑玲即金哪吒休閒農場訴訟代理人 闕宏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彭世昌於金哪吒休閒農場進行卡丁車活動時,因油箱漏油導致卡丁車起火燃燒,致彭世昌燒燙傷,經送往臺大醫院治療,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4,482元,金哪吒休閒農場就其前開業務向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事故),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稱代位求償辦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新安產險公司給付醫療費203萬4,482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以民國107年12月4日聲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追加陳淑玲即金哪吒休閒農場為被告,主張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新安產險公司未能足額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時,得請求被告陳淑玲即金哪吒休閒農場給付之,並聲明新安產險公司或陳淑玲即金哪吒休閒農場應給付原告203萬4,482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新安產險公司為被告,而新安產險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嗣原告追加陳淑玲即金哪吒休閒農場為被告,陳淑玲即金哪吒休閒農場之住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其與新安產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對陳淑玲即金哪吒休閒農場即取得管轄權,原告事後於108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新安產險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世昌於107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由被告陳淑玲所獨資經營之金哪吒休閒農場進行卡丁車活動時,因油箱漏油導致卡丁車起火燃燒,加上卡丁車安全帶一度卡死,造成彭世昌嚴重燒燙傷,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同年2月20日轉至台大醫院總院繼續住院治療,其於10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之醫療費用共計203萬4,482元,被告陳淑玲即金哪吒休閒農場於106年6月14日就其所營前開業務向訴外人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6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9日,而新安產險公司已經被告同意,將保險金全數給付彭世昌,致無餘額可供原告代位求償,而金哪吒休閒農場為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場所,依該條例規定,被告應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單位,爰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1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公共安全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原告)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準用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然苟非屬全民健保法第95條所稱之公共安全事故,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所營金哪吒休閒農場非屬新竹縣自治條例所定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險之場所,系爭責任保險事故非全民健保法第95條所稱之公共安全事故,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世昌於前揭時、地,在被告陳淑玲所獨資經營之金哪吒休閒農場進行卡丁車活動時,因油箱漏油導致卡丁車起火燃燒,又因卡丁車安全帶一度卡死,造成彭世昌嚴重燒燙傷,經送往臺大醫院救治,於10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由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203萬4,482元,被告就其所營前開事業向訴外人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6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9日,新安產險公司經被告同意,將保險金300 萬元全數給付彭世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統計表、新安產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新安產險公司提出結案公證報告、賠款同意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保法第95第2項第1款、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107年5月21日修正刪除前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刪除後,該條文即移至代位求償辦法第1之1條。是依上開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原告於提供健保給付後,得代位保險對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未足額清償時,並得向第三人請求;然所稱公共安全事故,係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苟非屬全民健保法第95條所稱之公共安全事故,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查依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3項所制定之「新竹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以下簡稱營利場所)如下: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業(觀光理髮、視聽理容業)、視聽歌唱業及浴室業(三溫暖、及一般浴室業)。二、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券期貨商及飲酒店業。三、申請範圍(樓層)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本件被告陳淑玲所經營之金哪吒休閒農場顯非屬上開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或行業。本院為求慎重,再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6月6日府消保字第1085610519號函覆稱:「二、經查金哪吒休閒農場非屬『新竹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所規定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三、…目前並無主管機關針對卡丁車賽車道訂定相關安全法規,亦無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是被告陳淑玲所經營之金哪吒休閒農場既非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系爭責任保險事故即非全民健保法第95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安全事故,原告主張依該條款之規定代位保險對象彭世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金哪吒休閒農場為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場所,依該條例規定,被告應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單位等語。查依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2、4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又金哪吒休閒農場為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消費場所,新竹縣政府考量易致生公眾危險或影響公眾權益之因素,於中央法規未規範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各營業場所外,擇定若干行業,訂定「新竹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此即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所稱由本府另定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辦法,此有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日府消保字第1080018

075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是金哪吒休閒農場固為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之消費場所,然並非所有消費場所均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至於是否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應依「新竹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規定定之,而金哪吒休閒農場並非「新竹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或行業,此除有該條條文之規定可稽外,復據新竹縣政府以108年6月6日府消保字第1085610519 號函覆如上,原告徒以金哪吒休閒農場為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場所,即應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單位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責任保險事故非屬全民健保法第95條所稱之公共安全事故,原告主張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3萬4,4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