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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 議 人 高鴻華相 對 人 高鴻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60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07年度司聲字第60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

107 年6 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03 年度取字第104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載明新臺幣(下同)21,046元,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不符。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尚欠異議人12,416元未償還,上開21,046元扣除12,416元後,訴訟費用應僅有8,630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以外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抵銷等,自非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5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8%,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訛。爰據以計算訴訟費用金額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

異議人起訴請求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金額1,489,682 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489,6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而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5號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78%即12,286元(計算式:15,751元×78%=12,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2%即3,465 元(計算式:15,751元×22%=3,465 元),又因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相對人未提起上訴(即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財產在1,160,557 元之範圍),就其敗訴部分即已確定,是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按已確定部分計算為12,286元,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465 元另待第二審判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⒉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9,1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就第一審3,465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30 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⒊從而,相對人就歷審裁判費合計應負擔金額為21,046元(計

算式:12,286元+3,465元+5,295 元=21,046元),異議人則毋庸負擔。異議人雖稱上開訴訟費用應扣除欠款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異議人前已就本件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4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而因上開裁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錯誤可指,異議人就同一事件重覆為本件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