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0號異 議 人 李璧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信璋、黃瓊瑩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107年度司聲字第54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信璋於離婚之和解筆錄有約定「兩造同意日後不對對造之財產造成傷害」,請法院向陳信璋拿取完全判決費用,且答應不得對異議人提告,卻一再觸犯約定,藐視法庭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陳信璋、黃瓊瑩起訴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案於107年2月23日確定。而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6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述,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