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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異 議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舒蘭相 對 人 吳文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所為准予發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7月7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23,043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雖就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學經手大樓近12年(自94年7月25日至105年11月25日止)的所有財務及帳冊及管理費結餘款之部份,迄今相對人並沒有主動與異議人進行移交程序。依法院民事判決書中提到,相對人乃由鴻卓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鴻卓公司)聘僱的管理員之事,身為原法定代理人喻曉霞身為主委,也是很資深的住戶她都深感不解?查本廈曾有跟保全公司簽約紀錄:民國93年11月與飛鷹保全公司有訂約外,然而94年7月13日已經解除合約,異議人查不到任何與鴻卓公司的簽約,也不曾在12年間出現有支付鴻卓公司的勞務費用的財務報表,以證明真有如證人趙旻韜的證詞,是有待保留的。趙旻韜僅為一位房客(無產權之人)依據異議人大廈的規約是限定非產權人不得被選為委員,更何況是主任委員如此重要的職位,他跟誰簽約都必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或者經由管理委員會開會作出決議後公告,才是法定程序。然而,相對人是否真有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都有交付給公司部門嗎?依據法院判決書中有提到,異議人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向鴻卓公司為請求權基礎。倘若查出相對人不是如他所言的事實,異議人的日後求償的請求權基礎就處於不利之地位!陳舒蘭主委甫又召開過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個提案都關係到日漸浮現公安的問題。一旦公共設施面臨汰換或應要及時修復,亟需要龐大的經費由區分所有權人買單?就本人所知道許多區分所有權人的經濟狀況欠佳。本廈根本沒有聘請鴻卓公司、也從未授權給趙旻韜擔任主任委員的區權人會議通過之證據,不能單憑趙旻韜或相對人等串通好的證詞,異議人就同意這2人的私下交易行為!相對人執管期間尚有廠商台灣通力電梯公司之修繕費用12萬1,590元及105年10月電梯保養費3,000元,至今也沒有獲得解答,誰要去償還這一筆費用?鴻卓公司願意付款嗎?綜上,由於相對人始終都未將財務移交前,許多的真相都有待釐清,尚有爭議,不宜同意提早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是該情形上開款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應否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至於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105年2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2569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宣告相對人(即被告)如以123,043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復經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以123,043元向本院提存,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雖經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44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異議人於105年8月1日撤回上訴,經本院調取是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告終結。

㈡又異議人於1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主張

兩造本案訴訟期間,因相對人拒絕交接大樓財務致生損害,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395,855元。經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2月1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且於107年1月2日確定,有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卷第223至235頁、第242頁以後)在案。足認異議人提起該訴係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行使權利未果。此時,因相對人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縱自行起訴行使權利未果,是否即可適用該款規定使異議人發生失權之效果,即有疑義。惟相對人復於107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此有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第62、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司聲卷第31至32頁、第36頁)在卷為憑。而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果,迄未再有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及提出任何行使權利之證明。堪認異議人未於合法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123,043元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惟本件提存物業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86、9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共計22,249元在案,目前僅餘100,794元可茲領取,是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於100,794元範圍內准許返還;超過部分,不予准許,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