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陳秀枝相 對 人 陳祺臻
梅垂粧許春華黎氏蓉陳瑞玲葉冰如馮湘鈞黃柏樺阮秋梅謝清翠高氏秋胡婷婷陳艷翠黃艷香武氏美妝阮氏美雲陳姿螢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林董金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於原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可憑(司聲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 至7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院應依法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等對提存人林董金柳(下逕稱林董金柳)具金錢債權,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林董金柳核發支付命令,同年3 月至7 月間陸續確定,經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743 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異議人前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系爭會款事件),對該案被告即林董金柳聲請假扣押均獲准(下合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林董金柳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分別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40號裁定、103 年度司裁全字17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序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萬2,900 元、124 萬5,300 元,各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5 號、104 年度存字第556 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合稱系爭提存物)。嗣異議人於系爭會款事件全部勝訴,於104 年7 月29日確定,異議人即以系爭會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同年
8 月9 日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由系爭會款事件,業經訴訟終結,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林董金柳怠於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取回系爭擔保金,致伊等債權無從執行受償,伊等乃代位林董金柳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06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詎異議人迄未行使。茲林董金柳亦怠於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代位林董金柳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原審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乃林董金柳於系爭假扣押事件,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對伊提出之反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伊對系爭提存物應有優先受償權。而伊於系爭會款事件勝訴確定後,即執系爭確定判決,指定系爭提存物為執行標的,於104 年8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林董金柳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債權憑證,惟伊確已依法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僅因系爭提存物尚遭相對人扣押,致無法執行受償。相對人明知此情,竟謂系爭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伊未依法行使權利,顯與事實未符。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系爭提存物雖係林董金柳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異議人所供之擔保物,惟系爭提存物擔保範圍,暨異議人法定質權所擔保者,僅及於異議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尚非及於系爭會款事件「本案之給付」。異議人遲未就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債權行使權利,林董金柳亦怠於催告、通知、領回系爭提存物,伊等乃代位林董金柳,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屆期代位林董金柳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茲無違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提存物擔保範圍,僅及於異議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及於系爭會款事件本案給付:
1、按債務人所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相符範圍內予以適用而言,本諸債權平等原則,暨假扣押供反擔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不當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本案之請求,債權人得依法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自以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論旨參照)。
2、經查,異議人前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對於林董金柳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12月4日,依序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2040號、第1794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林董金柳之財產在57萬2,900 元、
124 萬5,3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林董金柳如依序為異議人供擔保金57萬2,900 元、124 萬5,300 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林董金柳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104 年1 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擔保提存57萬2,900 元、124 萬5,300 元(即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同日依序以104 年度存字第555 號、第556 號(即系爭提存事件)為准許處分等節,有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在卷可憑(參系爭提存事件卷)。而異議人對林董金柳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受理(即系爭會款事件),嗣於104 年6 月23日判決命林董金柳應給付異議人181 萬8,
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年7 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系爭會款事件第一審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系爭提存物既係林董金柳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依上1論旨,其擔保之範圍,僅及於異議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得及於系爭會款事件本案之給付,茲先敘明。
(二)相對人代位林董金柳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
1、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務人所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業於前為論述,是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反供擔保之擔保提存事件,所謂「行使權利」,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行使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諸如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論旨參照)。
2、次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相對人對林董金柳均具金錢債權,於104 年1 月至
6 月間,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林董金柳核發支付命令,同年3 月至7 月間陸續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86至1890號、第1892至1898號、第6470至6473號、第120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至22頁)。因林董金柳未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相對人為保全債權,乃於106 年3 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代位林董金柳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501 號受理,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於同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各節,亦有本院執行處106 年3 月20日北院隆106 司執火第4682號函、民事代位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本院106 年
6 月2 日北院隆民譯106 年度司聲字第501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6至30頁)。異議人未於前開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明細可佐(原審卷第34至40頁),茲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代位林董金柳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
4、異議人雖指摘:伊前執系爭會款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乃業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04 年8 月9 日執系爭會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指定系爭提存物為執行標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司執字第100407號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同年9月4 日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乃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無從辦理等由,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嗣本院執行處以林董金柳無財產可供執行,同年月30日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等節,雖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然異議人執系爭會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尚非行使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1論旨,自不得認就系爭提存物,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權利,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至為灼然。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代位林董金柳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即林董金柳依序依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55 號、104 年度存字第556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57萬2,900 元、124 萬5,300 元,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