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 議 人 黃秀萍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歐盟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他字第9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7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5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以異議人(按為該件原告)與相對人(按為該件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4號,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392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事件主張之事實,係確認與相對人間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並據以主張自起訴時之105年5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非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試用期間為3個月,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994元,應以此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或以105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日止為權利存續期間,並按該期間收入總額計67萬9,9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處分以兩造間僱傭期間未定期限,異議人起訴時為36歲,距強制退休期間尚29年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7萬9,760元即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處分,核定訟訴標的價額為10萬1,994或67萬9,960元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查,本件異議人提起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47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異議人就系爭事件之聲明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9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9日起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之勞退金至異議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異議人提出於系爭事件之起訴狀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前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異議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自其起訴時106年4月25日(異議人為35歲餘)算至法定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及被上訴人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3萬3,998元(32,000+1,998=33,998),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7萬9,760元(33,998×12×10﹦4,079,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異議人雖稱應以兩造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之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10萬1,994元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查該試用期間係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為之抗辯,依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及聲明觀之,並無以此試用期3個月為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主張,異議人並於系爭事件駁斥相對人上開抗辯及質疑該試用期約定之效力,是異議人有關應以試用期間3個月為存續期間計算基礎之主張,自無可取。另異議人主張退步言,亦應以105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日止為權利存續期間,並以該期間收入總額67萬9,9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關原告起訴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客觀地依其聲明而為核定,而非事後以判決結果及判決確定時點作為計算基礎。本件依異議人上開聲明及主張,係認相對人所為解僱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續,故自其聲明觀之,即應以其僱傭關係仍存續據為原告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依本院上開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客觀地計算其所有利益。而非於系爭事件確定後,始事後依其主張之105年5月19日計算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否則一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除約定有僱傭期間者外,即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據上,異議人指原處分所認訴訟標的價額錯誤,致所命異議人應繳納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有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