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7號異 議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相 對 人 周德君
李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作成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42號裁定,而於107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07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雖經設定動產抵押予異議人,但系爭車輛牌照已遭註銷,若相對人不主動交付車輛,異議人幾無尋得並拍賣清償之可能,況相對人已簽收異議人寄送存證信函,明知異議人欲尋車拍賣,仍無處理債務意願,足認彼等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相對人於申辦車輛分期時,所載任職單位均為「奇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李佳靜更為該公司負責人,惟異議人查得該公司已停止營業,相對人即無穩定之收入,償債能力顯不如前。末查,李佳靜所有之不動產,其上設有多筆抵押權,更有106年5月新增之設定,渠等增加積極債務,而減少償債能力。若不准異議人為假扣押,無異使相對人隨時可為移轉處分財產,異議人即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之可能,顯該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應以假扣押之程序保障異議人權益,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三、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車輛向其辦理車輛分期,設定動產擔保,相對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1月4日、到期日107年8月5日、票面金額85萬元之本票,惟異議人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迄今仍有633,076元本金未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攤銷表、系爭車輛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電話催款及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異議人協尋系爭車輛行蹤未果,復發現系爭車輛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7年9月6日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且係「永久吊銷」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107年7月20日存證信函、107年9月21日監理查詢資料為證,則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標的物,異議人尋車無著,行將無以對之進行扣押、拍賣強制執行等措施,其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車輛分期之債權日後即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
2.又相對人李佳靜擔任負責人之奇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該公司稅籍查詢列印資料可佐,並與卷附公司資料查詢所載該公司業由臺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0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476200號函為廢止登記乙情相符,再參諸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李佳靜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上設定有多筆抵押他項權利,相對人復於106年5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是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所任職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相對人已無穩定之收入,償債資力堪虞,復有增加負擔、就其既有財產更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屬有據。
3.從而,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有釋明,縱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