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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7號異 議 人 吳翊正相 對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71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1、2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因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71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鄭美蘭、鄭漢忠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1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0號及100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鄭美蘭、鄭漢忠之財產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905 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執行事件亦已終結,惟異議人怠於催告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以取回系爭擔保金,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相對人遂催告異議人向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異議人仍未行使,相對人始代位異議人發函通知鄭美蘭及鄭漢忠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代位異議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係因相對人違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異議人歷次收受相對人之催告函均已函覆告以上情,自無須催告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異議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又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性,甚已另行對異議人所有之其他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債權顯無不能受償之虞。再者,相對人所持本票已罹於時效,異議人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而具行使代位權之適格,尚屬未定,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行使代位權是否適法,逕認相對人形式上為異議人之債權人,甚違反民事訴訟104條第2項抗告應停止執行之規定,逕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請求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本案訴訟曾為鄭美蘭、鄭漢忠以系爭提存事件提

供系爭擔金,對鄭美蘭、鄭漢忠之財產以本案訴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執行事件亦分別經部分執行完畢、部分駁回執行聲請及鄭美蘭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等情,經原裁定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10 號及442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31966 號、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暨其歷審裁判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7054 號、15905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與鄭美蘭、鄭漢忠之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執行事件既均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催告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且得於其二人未依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異議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2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19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事件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155 頁、第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迄未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鄭美蘭、鄭漢忠行使權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代位異議人發函催告其二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鄭美蘭於收受通知後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繫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58號民事事件審理,惟嗣後撤回起訴、鄭漢忠則迄未行使權利,有相對人代位異議人通知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106 年度訴字第4658號事件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該訴訟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212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68頁、第143頁、第121至128頁、第151頁),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執行事件終結後,未通知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相對人遂代位異議人向其二人行使權利,嗣僅鄭美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撤回,此後即未再行使權利等情,亦堪認定。準此,相對人對異議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形式上已可認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本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執行事件終結後,異議人遲未對鄭美蘭、鄭漢忠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系爭擔保金,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代位異議人通知鄭美蘭、鄭漢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未合。

㈢異議人雖執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無從認

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無通知鄭美蘭及鄭漢忠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代位適格以為異議之理由云云。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能依形式而為審查,無從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予以審認,相對人已依系爭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前述抗辯,洵無足採。又異議人自承其係因相對人違約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屬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異議人辯稱其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自無足採。再者,相對人前依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足認相對人確有保全其債權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必要,異議人僅空言相對人業已另行對其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債權無不能受償之虞,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然未舉證以為釋明,本院自難憑採。異議人另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時,並無該條項所示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之情,異議人執此遽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於法未合,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異議人向法院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