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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5號異 議 人 洪于媜相 對 人 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詠晴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2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283號所為裁定不服,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駁回後,已另行提起訴訟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就本件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免繳裁判費,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異議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復以107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主文第2項判命該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前開執行裁定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異議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固以雙方尚有其他訴訟事件進行,而不願繳納500元聲請費云云,惟本件既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屬非訟程序,此程序所欲審究者乃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至於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本院於本件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應審查之範圍,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