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82號異 議 人 李俊琳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異 議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異 議 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共同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張思瀚律師相 對 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所為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伍仟萬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07 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白玫,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俊華,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俊華遂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6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於107 年7 月27日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574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由本院107 年度調補字第1401號進行審理前調解程序中,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故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由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相對人於107 年7 月27日所提支付命令聲請,則僅請求異議人給付5,000 萬元,即相對人僅就假扣押保全債權其中5,0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就假扣押保全債權其餘5,000 萬元之本案迄今尚未繫屬於法院,自仍有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顯有錯誤,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於一定期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5,00
0 萬元,向管轄法院起訴或追加。
五、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至於相對人固礙於資力限制,僅向異議人請求5,000 萬元,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相對人於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得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此係法律賦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權利,應認相對人於合於上開規定時即已全部起訴,而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又如認相對人尚未補充聲明,須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或追加,將使依法行使上開條項權利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受有無法遲至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之不利益,當非立法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六、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7年5 月2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相對人嗣於107 年7 月27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5,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異議人於10
7 年8 月1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尚由本院以107 年度調補字第14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前調解程序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堪認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之一部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
㈡、互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假扣押事件,兩事件之原因事實雖屬同一,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為
1 億元,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則僅5,000 萬元,足見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僅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業已起訴,其餘5,000 萬元之假扣押請求部分則迄未另行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其中5,000 萬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相對人雖辯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依法應認其已就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起訴云云,惟同法第244條第4 項修正後,雖賦予原告於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起訴時得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此係緩和原告於起訴時特定聲明之義務,非謂原告即已就其請求全部起訴。是相對人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就該表明金額以外之金額,應認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既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係一部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5,0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其餘5,000萬元未請求部分,即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效力範圍,相對人辯稱其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全部起訴,殊非可採。
㈢、基上,相對人僅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其中5,000萬元部分之請求起訴,其餘5,000 萬元部分迄未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5,000 萬元之請求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5,000 萬元範圍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5,000 萬元範圍部分之聲請,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