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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6號異 議 人 盧佳秀(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

盧炫璋(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代 理 人 盧佳香(即盧炫瑜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蒼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法定利息,該裁定均於107 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並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緣92、93年間,桃園縣大溪分局時任分局長批示警員撰寫不

實警政新聞,標題為「單純車禍演變成強盜,警方將一干人送辦」發佈於警光網站,且連結於原告盧炫瑜個人網頁,並製作不實移送書栽贓嫁禍,將盧炫瑜列為結夥強盜首腦,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下稱系爭傷害案)。96年6 月初,盧炫瑜獲知個人網頁連結系爭傷害案,因而對相關警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詎桃園地檢、臺北地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司法機關,往返公文調閱系爭傷害案卷宗,均為山寨移送書。其中桃園縣大溪分局分局長內簽移送書稿、桃園地檢檢察官核退函,均栽贓嫁禍於盧炫瑜。臺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傷害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自認定並無不實報導。盧炫瑜乃於101 年8 月22日就濫權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準用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系爭損害賠償案)。

㈡系爭損害賠償案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變造系爭傷害案之撤回告

訴狀,審判長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催促相對人於期限內補提答辯狀,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系爭損害賠償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僅提示變造之系爭傷害案撤回告訴狀,旋即宣告準備程序終了,並刻意扭曲事實作成判決。系爭損害賠償案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則混淆裁定與判決之分際、未經言詞辯論、擴及審理實體有關請求權時效問題及扭曲解釋請求權時效。

㈢相對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 號提案聲請

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惟相對人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場言詞辯論,不應將上開提案擴張解釋包含本件情形在內,依舉重明輕原則,應駁回其律師酬金之聲請。此外,本件核定律師酬金3 萬元明顯高於其他案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復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3807號判決盧炫瑜敗訴,盧炫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盧炫瑜復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盧炫瑜於104 年2 月22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前聲請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聲字第711 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等節,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場言詞辯論,應駁

回其律師酬金之聲請云云。惟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就第三審上訴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當事人包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代為遂行訴訟,該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相對人係系爭損害賠償案第三審被上訴人,並於第三審時委任陳佳瑤律師及陳楷仁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已如前述,故異議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以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明顯高於其他

案件數額,系爭損害賠償案歷審法院變造文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刻意扭曲事實、混淆裁定與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及擴及審理實體事項云云,均非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目的無涉。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