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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異 議 人 吳思璇

張德慧相 對 人 徐仁鐘

賴澄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9 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

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訴訟當事人於訴訟外縱有分擔比例之合意,亦係其內部分擔費用或先行墊付之約定,核屬另一問題,不能影響法院依確定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漏水致生損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裁定在案,然異議人就該裁定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進行中,且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672 號),亦經異議人對之提出聲明異議,併與再審案件由最高法院審理,是系爭事件裁定及律師酬金裁定均未確定,原裁定未查,逕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當非適法。況相對人所主張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5元,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時,相對人承諾同意支付上開費用,現竟稱該鑑定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自非合理。另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僅規定上訴人(即異議人)於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74 條規定,僅在第三審有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而系爭事件既未於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相對人即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無準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故相對人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異議人負擔,亦非有理。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並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375元,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前因系爭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 萬元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50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79 號判決異議人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原裁定卷第31至48頁、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另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8,37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共計預付訴訟費用48,375元(18,375+30,000=48,375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鑑定費發票及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存卷為憑(見原裁定卷第4 至7 頁),其聲請法院就確定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規定,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指稱:系爭事件之裁判有違誤,其已提起再審之訴,

故案未確定,原裁定即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再審之訴之目的在於除去判決之確定力,使不得上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於形式上核屬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而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故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易言之,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受影響。準此,系爭事件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縱異議人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影響其確定力,則原裁定就系爭確定裁判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無違誤可言。是異議人主張其提起再審即得阻卻裁判確定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㈢異議人又稱: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言明願付

鑑定費用18,375元,故不得再請求異議人負擔此鑑定費用云云。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委請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鑑定系爭房屋,鑑定所需費用由兩造各先行負擔一半,有本院106 年1 月5 日北院隆民修10

5 年度訴字第166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裁定卷第5 頁),固堪認定。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法院尚不得於此程序中,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不同之酌定。準此,相對人有無允諾上開鑑定費用由其最終負擔,或僅為墊付性質,均非本件確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所得審究之範疇;且縱相對人有為分擔之承諾,亦屬兩造間內部分擔費用之約定,而異議人得否依此約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該費用,乃另一問題,猶不能影響法院依確定判決主文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從而,原裁定依法認定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命異議人支付此訴訟費用,即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事件於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

人即無從準用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自不能請求異議人支付律師酬金云云。惟現行民事訴訟第三審為法律審,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制僅適用於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於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亦應有適用。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74 條第3 項關於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準用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委任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應與上訴人相同,爰增設第三項準用之規定」,復未限於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始得準用。基此,為貫徹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之目的,堪認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相對人即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三審程序中既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獲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本即得列為訴訟費用,並請求最終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支付。異議人徒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

㈤至異議人稱相對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重複向最高法院及本

院提出聲請云云,亦屬誤解。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本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第三審法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節,以核定其酬金數額後,相對人始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難謂相對人此舉係重複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聲請,而有不合法之情,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事件確定裁判,裁定異議人所應支

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表示其毋庸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