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異 議 人 吳思璇相 對 人 徐仁鐘
賴澄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之結果,將變更法院於原裁判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嗣該案確定後,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裁定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375元,惟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中相對人因鑑定所支出之18,375元非訴訟費用之範疇,且相對人於該案件上訴至第三審時並未委任律師,自無負擔3萬元律師酬金之理,是本件裁定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並請求退還其因此提出抗告而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75元(即18,375元+30,000元=48,375元),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1日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1日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歷審全案卷宗確認屬實。是系爭民事案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75元,本院107年12月17日所作成之原裁定與本院本來意思相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將變更本院原裁定之意旨,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另稱因本院裁定有誤,其得一併請求退還因抗告費1,000元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