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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抗告人 唐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頁)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