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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唐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至107年2月1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1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㈠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參,已逾前揭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