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康龍泉相 對 人 蘇孟綺
蘇澄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 年12月19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2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蘇孟綺、蘇澄明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3,333元、1,899,822元准予返還,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為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69年台抗字286號民事裁定,及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故本案訴訟尚繫屬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3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並非訴訟已然終結。原裁定不察,誤認本案訴訟已終結,並遽以裁定發還保證金,顯有未當。
(二)又原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惟相對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縱依原裁定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仍非所謂訴訟終結。
(三)再查,相對人固於106年11月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姑不論其催告並非適法,惟異議人亦於同年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賠償6,000,000元,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異議人並無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情事,原裁定遽認異議人未行使權利,顯有裁定不適法之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 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相對人向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依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刑全字第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33,333元、1,899,8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64、8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因異議人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106年8月26日發文撤銷執行程序,已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函文、執行命令足憑。是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又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6年11月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0229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在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期滿後,迄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前,均未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行為,而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原審查證明確,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司聲卷第22至29頁)。足見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原審裁定准許返還,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曾於同年11月17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531號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600萬元云云,惟異議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尚難認係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異議人於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後,有何於法院通知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情事。從而,原審以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後,經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
(二)異議人雖抗辯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不得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其106年11月2日存證信函尚非適法,自不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已撤銷,則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不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異議人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云云,難謂可採。
(三)異議人復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然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現已修法為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6年11月30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前(見司聲卷第3頁),異議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已見前述說明,異議人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檢附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記可資證明(司聲卷第36頁),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認異議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