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楊蘭芳
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相 對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以
106 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裁定確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
1 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6 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張泉鳳、張穗鳳,及於106 年11月27日寄存異議人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06 年12月1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返還房地事件有重大違背法令錯誤,異議人無須負責不法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有2 位原告,其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訴既均經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擔一半。且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真正有權人」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則認定訴訟費用額有誤。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已載明面積僅作為參考,則訴訟費用怎可以之為依據?另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係本件房地管理人,則地政機關測量規費理應為敗訴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擔。此外,本件訴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辦理,則本件費用應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或土地處理作業費負擔,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惟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則異議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29,3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而異議人占有附圖
a 至f 土地中之61%土地,胡姣安占有附圖a 至f 土地中之39%土地,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289元(未扣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又縱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9,731元,應由本件2 位原告中,全敗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擔一半即114,866 元,異議人負擔70,068元(即:114,866 元×61%=70,068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與胡姣安、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房
地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判決異議人應自
277 、279 、281 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附圖a 、b 、c、d 、e 、f 部分)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36、36-2地號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胡姣安、異議人應自283 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附圖g 、h 部分)遷出,異議人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坐落之36地號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胡姣安、異議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0 分之95,由胡姣安負擔100 分之1 ,餘(
100 分之4 )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擔。胡姣安、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相對人則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胡姣安、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楊蘭芳、張台鳯、張泉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楊蘭芳、張台鳯、張泉鳳負擔。且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第一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17,656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即:6,400 +3,200 +2,400 =12,000)及影印地籍圖謄本7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第一審訴訟已繳納之費用合計為229,731 元(即:217,656 +12,000+75=229,731 ),應信屬實。
㈡又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起訴時固先行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7,656 元,然第一審法院於送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經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審理中更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即⒈就門牌(下同)283 號建物部分,①先位聲明:請求胡姣安、異議人應自
283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附圖g 、h 部分)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36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②備位聲明:⑴請求胡姣安應自283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附圖g 、h 部分)遷出,並返還其所坐落之36地號土地予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⑵請求異議人應自283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附圖g 、h 部分)遷出、拆除該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其所坐落之36地號土地予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⒉就277 、279、281 號建物部分,①先位聲明:請求異議人應自277 、27
9 、281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附圖a 、b 、c 、d 、e、f 部分)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36、36-2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②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應自277 、279 、281 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附圖a 、b 、
c 、d 、e 、f 部分)遷出、拆除該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其所坐落之36、36-2地號土地予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請求返還之277、279 、281 、283 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即附圖a 至h 部分)之面積(扣除附圖b 及d 部分非為建物而係空地),參酌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9 條暨其附件1 所示(見第一審卷㈠第16至17頁及本院事聲卷),磚造之連棟式邊戶1 層平房每平方公尺為4,232 元(即9.
2 ×460 ),磚造之連棟式中間1 層平房每平方公尺為3,68
0 元(即9.2 ×400 )之建物價格,及相對人請求返還之上開建物所坐落之36、36-2地號土地(即附圖a 至h 部分)之面積,按起訴(即100 年5 月)時36、36-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7,688 元、113,973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2,365,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856 元。至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於前揭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請求訴之聲明合併計算裁判費,自毋庸計算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主張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29,319 元,並無理由。
㈢另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0
元(即:6,400 +3,200 +2,400 =12,000)及影印地籍圖謄本75元,乃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由相對人所預納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
㈣據上,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931 元(即:208,856
+12,000+75=220,931 ),又原確定判決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95%,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884 元(即:220,931 元×95%=209,884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計8,800 元(即:217,
656 -208,856 =8,800 ),應另聲請本院退費,而不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㈤異議人雖辯稱:第一審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錯誤,異議人無
須負責不法之訴訟費用。且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真正有權人」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則認定訴訟費用額有誤。又附圖已載明面積僅作為參考,則訴訟費用怎可以之為依據?另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訴既均經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擔一半。且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係本件房地管理人,則地政機關測量規費應為敗訴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擔。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本件費用應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基金或土地處理作業費負擔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非訟程序,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敗訴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且異議人所主張涉及本案判決實體認定部分,亦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之內容無關,本件仍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異議人應負擔費用若干。異議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㈥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884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277號建物部分: ││ │每平方公尺4,232元×13.02平方公尺(附圖a、c部分)=55,101元 │├──┼──────────────────────────────┤│ 2 │279號建物部分: ││ │每平方公尺3,680元×34.99平方公尺(附圖e部分)=128,763元 │├──┼──────────────────────────────┤│ 3 │281號建物部分: ││ │每平方公尺3,680元×39.74平方公尺(附圖f部分)=146,243元 │├──┼──────────────────────────────┤│ 4 │283號建物部分: ││ │每平方公尺4,232元×79.52平方公尺(附圖g、h部分)=336,529元 │├──┼──────────────────────────────┤│ 5 │277、279、281號建物所坐落之36、36-2地號土地: ││ │每平方公尺113,973元×4.83平方公尺(附圖a、b部分)+每平方公 ││ │尺107,688元×116.87平方公尺(附圖c至f部分)=13,135,986元 │├──┼──────────────────────────────┤│ 6 │283號建物所坐落之36地號土地: ││ │每平方公尺107,688 元×79.52 平方公尺(附圖g、h部分)=8,563,││ │350 元 │├──┼──────────────────────────────┤│合計│22,365,9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