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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曾嘉平

曾信懷相 對 人 林建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107年2月2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7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第二、三

審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支付訴訟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79萬元,復經本院105年度北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清償該項訴訟費用,原裁定不察,自有未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觀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應視其是否為強制調解之事件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逕行起訴者,有時應視起訴為調解之聲請,其調解不成立者,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此類事件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聲請調解者,應視為有起訴之效力。而在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如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期間內起訴而聲請調解者,即不能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2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涉訟,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北重訴

字第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48號)及30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2669號,其中200萬元已另案取回,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確定;另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因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執程序終結。本院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通知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6年7月10日收受通知後,雖於106年7月31日以假執行受損害240萬元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然兩造於107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後,異議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起訴,自不生回溯至聲請調解時(即106年7月31日)起訴之效果,該調解程序即行終結而不復存,難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存續,應視同未行使權利,而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48號之擔保金33萬元及100年度存字第2669號之擔保金100萬元予相對人。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48號、100年度存字第2669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77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異議人前揭因相對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本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異議人不於法院裁定期間內起訴而聲請調解,又未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對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為有據。原裁定准予返還,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稱其已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縱有此情,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行為,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