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吳玟君相 對 人 王信雄
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謝劉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於107年3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用不當手段撤銷異議人之假處分,將異議人於83年4月19日向其父母承買之不動產於異議人一個月內付清後發生繼承,就背信不辦理所有權登記給異議人,且一地兩賣三賣給兄弟,使異議人沒辦好,相對人和第三人即原審聲請人謝劉碧霞之子謝安富共謀幫忙請配合之律師而取得異議人之提存款大家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王阿足陳述意見略以:否認異議人所述,相對人未追究異議人83年間欺騙不識字的相對人母親王簡阿玉簽立買賣契約及未經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事致王簡阿玉自殺,造成相對人家族長年痛苦,而就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事件達成和解,異議人竟仍不知悔改捏造事實誣指相對人。而相對人不知悉假處分撤銷緣由及過程,不任是謝劉碧霞及謝安富,王簡阿玉並無一屋二賣三賣情事,不容汙衊,異議人與謝劉碧霞間法律關係請自行解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謝劉碧霞為異議人之債權人,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准許以100年度裁全字第386號裁定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再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14,800元,並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第19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巷○號未報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執行,系爭建物之假處分裁定亦經裁定撤銷,查封命令已塗銷,惟異議人於假處分執行撤銷後,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上開擔保金,致謝劉碧霞之債權無法受償,謝劉碧霞乃代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由聲請人代位異議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及其利息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97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4119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106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通知函、107年1月3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及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核屬實。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末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五、查,上開擔保金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6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丁字第396號執行命令,就提存人吳玟君所提存之5,714,800元及其利息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6月9日以(100)存智字第605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惟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該等到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才可以交付強制執行,所以執行法院的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使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是因為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不能因此認為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所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的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只是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上所述,謝劉碧霞代位聲請異議人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