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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林金泉相 對 人 黃 瓅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全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231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會款爭議,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

660 號民事判決分別於98年8 月12日及同年11月3 日確定。嗣伊於106 年11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2日開庭時當場以台支本票全數返還應給付之會款予伊。伊已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命伊限期起訴,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40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全字第3520號),嗣異議人已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既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距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則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133 萬8,250 元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