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 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於10
7 年3 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卷《下稱司聲卷》第52頁),異議人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及第4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1318號判決,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14萬3,124 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5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744 號案件判決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逾142 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均廢棄,即就原判決租金部分之672 萬3,124 元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則異議人關於給付租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異議人於本件假執行程序終結後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亦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672 萬3,124 元,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459號提存書、105 年重訴字第13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4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4 至12頁、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105 重訴字1318號判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異議人供擔保814 萬4,312 元得免於假執行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44 號判決主文就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逾142 萬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再依經被廢棄之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異議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該廢棄之部分即672 萬3,124 元(計算式:8,143,124 -1,240,000 =6,723,124 ),其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原裁定未查而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