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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趙根女相 對 人 閻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107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房屋非相對人所購得,係王毅所購得。伊與王毅共同生活多年,王毅承諾願以系爭房屋作為照顧伊之費用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案於107年2月9日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32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判決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8,032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述,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