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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慧君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裁定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堪認抗告人有對前揭裁定為抗告之意思,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