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陳麒發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上官永欽訴訟代理人 翁國華
李志祥被 告 陳寶玉
陳愛卿林陳愛玉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張英二林廷煌林子茗林玉娟呂文進陳林娥陳威楊陳巧梅陳巧蘭陳嘉齡黃江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錦釧被 告 望安鄉管 理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被 告 陳賜福
陳麒麟陳彥廷高金蘭陳月嬌陳月娥高巧奾蔡孟玲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對分割共有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須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故確認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起訴時,係以陳賜福、陳麒麟、陳淑銘、陳彥廷、陳麒發、高金蘭、陳月嬌、陳月娥、高巧奾、蔡孟玲列為原告,嗣因陳賜福、陳麒麟、陳淑銘、陳彥廷、高金蘭、陳月嬌、陳月娥、高巧奾、蔡孟玲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具狀追加上開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前以校園整潔管理之便,就與被告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依職權裁處依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且作成調處紀錄表,又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6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送達予原告,其隨於15日內(即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1日北市地測字第10633020200號函附卷可稽及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前就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該調處委員會作成依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之調處結果,已如前所述。惟原告並未同意該分割方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1日北市地測字第10633020200號函所附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紀錄表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陳寶玉、呂文進、陳威楊、陳巧梅、陳巧蘭、望安鄉、陳賜福、陳麒麟、陳淑銘、陳彥廷、高金蘭、陳月嬌、陳月娥、高巧奾、蔡孟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中國科技大學以為校園整潔管理之便為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向臺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臺北市調處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准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似非在中國科技大學之校園範圍,難謂有何管理校園整潔之必要,且縱使有此需要,亦可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方式為之,尚毋須分割系爭土地。故原告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則以:被告系爭土地申請臺北市政府調處前,曾多次與共有人就分割事宜開會、溝通、協議而未果,原告於系爭調處會議終究分割方式並無提出意見,僅要求被告需依市價購買原告之土地,然被告係學校財團法人,購地需要一定程序,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未舉證行政處分有無效或瑕疵之處,實無依據原告未於調處程序中提出分割方案,僅無理由反對分割,顯係浪費行政、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國華、陳愛卿、林陳愛玉、張英二、林廷煌、林子茗、林玉娟、陳嘉齡抗辯:希望中國科技大學可以價購土地,其等亦不滿意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黃江淑抗辯:調處時有反對調處結果,認為應該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前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臺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而為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有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又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中國科技大學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其餘則不與焉。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中國科技大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