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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他調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於民事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和解暨續行審判,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