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九五仲聲孝字第○九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五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八元,暨其中三億二千零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其中二億四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九元,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供程款等爭議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作成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1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 億8569萬888 元,暨其中3 億2017萬4459元,並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其中2 億4196萬8
049 元,並自9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