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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五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整(含稅)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亦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作成104仲聲孝字第05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整(含稅)及自民國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判明揭:「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查相對人固於本件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仲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目前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審理中,惟揆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仲裁判斷作成後,即使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即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當於法有據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仲裁協會105年3月28日104仲聲孝字第055號判斷書為證,並有仲裁協會105年4月27日(105)仲業字第1050602號函,經核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仲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審理中,依首揭說明,於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該仲裁判斷亦未失其效力。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