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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相 對 人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甚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項,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106年仲聲義字第036號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