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相 對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一○六年度仲聲仁字第○八二號仲裁判斷書反請求部分主文第一項「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美金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股東協議書開發費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作成106年度仲聲仁字第082號仲裁判斷書,其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第2項為:「一、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美金934,67
7.6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該判斷書嗣於107年7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至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284頁),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附送達收據暨收件回執核閱屬實,且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