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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代 理 人 涂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百零六年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給付工程款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7年8月21日作成106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於主文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53,762元,其中3,145,052元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5%,相對人負擔15%。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年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7臺營仲字第107262號函為證,而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年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業於107年8月21、22日分別送達相對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劉錦隆律師,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仲備字第50號卷審認屬實,又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年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