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代 理 人 涂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百零六年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百零六年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裁定原裁定主文欄,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請求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仲裁費用(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部分,查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並未核定仲裁費用總額,故本院僅就仲裁判斷書之主文所載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等費用負擔比例予以准許裁定,至仲裁程序費用總額之核定,非屬本院准許之範圍,自非上述應予裁定更定之情,故此部爰分不予更正原裁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